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翠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翠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舜驛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翠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黃舜驛」署押並盜用「黃舜驛」印章蓋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為避免其所涉之通姦罪嫌遭配偶黃舜驛知悉,而冒用黃舜驛之名義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偽簽署名並盜用印章蓋印,再交付給診所人員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黃舜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偽造之「黃舜驛」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