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俊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以父親 張榮輝 名義申辦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㈠張俊偉於102年9月8日上午7時24分59秒許及同日上午7
時31分21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瑞其 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約2、3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 弘光 技術學院 旁萊爾富 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瑞其,並當場向陳瑞其收取1,000元現金。
㈡張俊偉於102年9月9日中午12時10分58秒許至同日中午12
時38分2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瑞其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旁夜市,以1,
3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瑞其,並當場向陳瑞其收取1,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現金。
㈢張俊偉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
2年9月10日上午7時57分32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瑞其通話聯絡告知張俊偉所在地點,復由張俊偉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8時14分19秒許及同日上午8時24分3秒許,與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陳瑞其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旁夜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瑞其,並當場向陳瑞其收取500元現金。
㈣張俊偉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
2年9月10日下午2時28分29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瑞其通話聯絡告知張俊偉所在地點,復由張俊偉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2時43分39秒許至同日下午2時59分51秒許,與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陳瑞其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15至20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旁夜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瑞其,並當場向陳瑞其收取
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現金。
㈤張俊偉於102年9月11日上午9時1分56秒許至同日上午9
時41分17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瑞其通話及以簡訊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萊爾富便利超商,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瑞其,並當場向陳瑞其收取500元現金。
㈥張俊偉於102年9月12日下午1時50分23秒許及同日下午2
時10分15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瑞其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萊爾富便利超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瑞其,並當場向陳瑞其收取1,000元現金。
㈦張俊偉於102年9月13日下午3時2分40秒許至同日下午3
時45分28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瑞其通話及以簡訊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萊爾富便利超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瑞其,並當場向陳瑞其收取1,000元現金。
㈧張俊偉於102年9月15日上午7時42分54秒許及同日上午8
時3分40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瑞其通話及以簡訊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電話結束後約2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萊爾富便利超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瑞其,並當場向陳瑞其收取1,000元現金。
㈨張俊偉於102年9月16日上午7時36分10秒許至同日上午8
時2分36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瑞其通話及以簡訊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萊爾富便利超商,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瑞其,並當場向陳瑞其收取500元現金。
㈩張俊偉於102年9月16日中午12時32分43秒許至同日中午12
時41分25秒許(起訴書誤載為45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瑞其通話及以簡訊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萊爾富便利超商,以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瑞其,並當場向陳瑞其收取1,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17日上午8時28分22秒許及同日上午8
時37分21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瑞其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萊爾富便利超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瑞其,並當場向陳瑞其收取1,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29分30秒許及同日下午4
時38分18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瑞其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萊爾富便利超商,以7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瑞其,並當場向陳瑞其收取7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20日下午2時37分17秒許及同日下午2
時41分34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瑞其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萊爾富便利超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瑞其,並當場向陳瑞其收取1,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21日上午9時40分25秒許至同日上午10
時1分55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瑞其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萊爾富便利超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瑞其,並當場向陳瑞其收取1,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22日中午12時11分51秒許至同日中午12
時23分11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瑞其通話及以簡訊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2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萊爾富便利超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瑞其,並當場向陳瑞其收取1,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24日中午12時28分7秒許,持用本案行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瑞其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萊爾富便利超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瑞其,並當場向陳瑞其收取1,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7日晚間10時31分16秒許至同日晚間11
時27分15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王成林 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2分鐘,在臺中市○○區○○路○○號巷口,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成林,並當場向王成林收取1,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8日晚間10時21分36秒許至同日晚間11
時5分12秒許,親自及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成林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15分鐘,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成林,並當場向王成林收取1,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11日下午12時58分17秒許至同日下午1
時45分4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成林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2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附近加油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成林,並當場向王成林收取1,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16日下午4時8分47秒許及同日晚間9
時27分15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成林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約2分鐘,在臺中市○○區○○路○○號巷口,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成林,並當場向王成林收取1,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19日晚間11時43分12秒許,持用本案行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成林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約3分鐘,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成林,並當場向王成林收取1,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28日晚間6時58分49秒許,持用本案行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成林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57秒許至同日晚間8時14分22秒許,復由張俊偉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接聽本案行動電話,與王成林連絡見面地點,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2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附近加油站,由張俊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成林,並當場向王成林收取1,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10月2日下午1時51分7秒許至同日晚間6時
26分42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成林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2分鐘,在臺中市○○區○○○道與遊園北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成林,並當場向王成林收取1,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8日上午9時26分27秒許及同日上午10
時35分17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黃嘉偉 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附近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嘉偉,並當場向黃嘉偉收取1,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11日上午8時29分39秒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上午8時33分53秒,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嘉偉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附近交岔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嘉偉,並當場向黃嘉偉收取1,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7月18日某時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蘇瑞嘉 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紅博士幼稚園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蘇瑞嘉,並當場向蘇瑞嘉收取4,000元現金(起訴書就販賣價格及收取價金均誤載為1,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張俊偉於102年9月19日上午8時33分40秒許,持用本案行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繼業 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繼業,並當場向陳繼業收取2,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20日晚間6時43分18秒許至同日晚間7
時6分19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繼業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陳繼業,並當場向陳繼業收取2,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21日下午1時35分27秒許,持用本案行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繼業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陳繼業,並當場向陳繼業收取2,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21日下午3時1分4秒許,持用本案行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繼業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約30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繼業,並當場向陳繼業收取3,5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22日上午7時23分34秒許,持用本案行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繼業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約1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陳繼業,並當場向陳繼業收取2,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22日下午4時18分36秒許,持用本案行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繼業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約1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陳繼業,並當場向陳繼業收取2,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24日晚間7時3分46秒許及同日晚間7
時15分14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繼業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約1分鐘,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陳繼業,並當場向陳繼業收取2,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25日下午1時41分22秒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下午1時50分21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繼業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約1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陳繼業,並當場向陳繼業收取2,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27日晚間9時2分58秒許及同日晚間9
時34分23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繼業通話及以簡訊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簡訊發送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陳繼業,並當場向陳繼業收取2,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28日下午5時4分22秒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下午5時24分45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繼業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約1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陳繼業(惟張俊偉僅交付1包),並當場向陳繼業收取2,00
0元現金。嗣於同日晚間8時56分14秒許至同日晚間11時7分13秒許,張俊偉與陳繼業分持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及以簡訊聯絡,並於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靜宜大學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由張俊偉當場交付積欠之1包海洛因予陳繼業。
張俊偉於102年9月29日晚間6時23分23秒許及同日晚間6
時33分7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繼業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約1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陳繼業,並當場向陳繼業收取2,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10月1日上午7時41分22秒許及同日上午8
時12分14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繼業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約1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陳繼業,並當場向陳繼業收取2,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7日晚間6時32分22秒許至同日晚間6
時49分45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市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振興 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林振興,並當場向林振興收取2,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8日下午1時2分30秒許及同日下午1
時11分30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市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振興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林振興,並當場向林振興收取2,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17日晚間9時24分41秒許及同日晚間10
時10分50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振興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林振興,並當場向林振興收取2,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19日上午9時19分41秒許及同日上午9
時30分20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振興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林振興,惟林振興當場僅支付1,500元現金,而尚積欠張俊偉500元價金。
張俊偉於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8分43秒許至同日上午10
時23分20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振興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振興,並當場向林振興收取1,000元現金。
張俊偉於102年10月1日上午8時35分42秒許至同日上午8
時47分18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振興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振興,並當場向林振興收取1,000元現金。惟林振興認張俊偉交付之該包海洛因品質不佳,乃於同日上午9時46分38秒許至同日上午10時54分8秒許,與張俊偉分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抱怨,並於最後1通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與張俊偉交換海洛因1包。
張俊偉於102年10月3日下午1時30分45秒許至同日下午1
時56分55秒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振興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於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弘光技術學院旁之小路坡道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林振興,並當場向林振興收取2,000元現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瑞其、王成林、黃嘉偉、蘇瑞嘉、陳繼業、林振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結文見他字卷第135頁、161頁、110頁、第
9頁、第56頁、偵卷第37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
張俊偉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並無違法監聽之情,此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38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5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見警卷第66頁、第74頁、他字卷
第99頁、第122頁),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他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40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瑞其(見他字卷第111頁至第120頁、第13
1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王成林(見警卷第67頁至第72頁、他字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黃嘉偉(見他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正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
8頁、第109頁)、蘇瑞嘉(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他字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陳繼業(見警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他字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55頁正反面)、林振興(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7頁、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有與上揭證人陳瑞其
、王成林、黃嘉偉、陳繼業、林振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38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5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見他字卷第66頁、第74頁、第99頁、第122頁)及犯罪事實欄之㈠至、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87頁;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第92頁正反面;第94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第99頁正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3頁;第110頁反面;第11
2頁;第115頁正反面;第120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9頁;第93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9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42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第92頁;第106頁反面;第111頁;第113頁;第113頁反面;第
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21頁;第121頁反面;第
127頁反面;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2頁;第137頁;第86頁反面;第88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34頁;第137頁正反面;第145頁)。而經本院核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大多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且使用如「一個半」、「阿你那有筆嗎」(即海洛因注射針筒)、「13拉」(即1,300元之海洛因)、「半個」、「我這夠一個」、「可以漂亮一點嗎」、「我人現在真的是在不舒服」、「早上的真的是不錯」、「2個人」(即2,000元之海洛因)、「8月1號」(即海洛因八分之一錢)等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綜上所述,足徵上開證人陳瑞其、王成林、黃嘉偉、陳繼業、林振興所指證之歷次通話均係聯絡購買海洛因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證人等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販賣對象即證人陳瑞其、王成林、黃嘉偉、蘇瑞嘉、陳繼業、林振興時,均有約定對價,且自承每販賣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可得約200元之現金差額,或供己身施用之少量毒品(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㈢、㈣、、所示部分,係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女性友人替其聯絡毒品交易地點,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各次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共45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其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減之。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
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按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遭查獲後,明知將面臨嚴峻刑罰,惟始終坦承犯行,而無避重就輕或閃爍之詞,並坦言其因結交損友,染上毒癮,後因母親中風入住安養中心,開支龐大,經濟負擔沉重,為減省購買毒品之花費,遂涉險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可見被告因染上毒癮,無法戒除,為賺取微薄利潤,滿足一己施用毒品之慾求才鋌而走險,其行為雖有不當,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與靠販賣毒品謀取暴利之徒,尚屬有別,而其犯後勇於面對過錯,亦證被告本性不惡。又被告本件起訴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達45次,然對象僅有6人,每次販毒所收取之對價各為500元至4,000元之間,各次犯罪所得非鉅,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程度,相較大量或長期販毒者確有差異,亦難謂重大。
准此,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值得憫恕之處,就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處以減輕後之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減,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均先加後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為圖減省施用毒品之費用,竟進一
步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且販賣次數不少,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有相當之惡性。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而其本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達45次,然對象為6人,每次販毒所收取之對價各為500元至4,000元之間,各次犯罪所得非鉅。參以被告自承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與父親共同擔任鐵工,幫忙家計,然嗣因母親中風住院,再父母相繼過世,其又患有疾病,未婚無子,為滿足己身施用毒品之慾求,減省購買毒品之花費,遂於上揭證人要求購買毒品時,涉險販毒等語,可見被告缺乏家人鼓勵,且染上毒癮,無法戒除,為賺取微薄利潤,滿足施用毒品之慾求才鋌而走險,其行為雖有不當,然犯罪動機並非極端惡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為67年次,現年35歲,而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果若再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出獄後更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64,000元(其中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因林振興尚積欠被告500元,是被告該次實際犯罪所得為1,500元),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卡亦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申登人雖係被告父親張榮輝,然係被告以張榮輝名義申辦後自行使用,搭配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亦係被告購買而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上開物品所有權均歸屬被告,且係供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海洛因時使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簡芳潔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之㈠│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之㈡│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之㈢│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之㈣│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之㈤│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之㈥│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之㈦│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之㈧│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之㈨│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之㈩│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7│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8│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5│犯罪事實欄之│張俊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