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於追加被告吳盈廷之訴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一號),關於追加被告甲○○之訴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九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丁○○、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經該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其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相對人甲○○為被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以: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查抗告人僅對丁○○、乙○○提起自訴,而對甲○○並未一併提起自訴,且乙○○、丁○○嗣由高院刑事庭論處共同詐欺未遂罪刑確定,甲○○亦非與丁○○、乙○○共同加害之人,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有高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足稽。是甲○○未經提起自訴,亦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犯罪事實侵害私權之人,抗告人於高院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附帶追加 吳盈庭 為被告,自不合法等情為由,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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