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沙簡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沙簡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沙簡上字第9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辯以其並未交付本件大眾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而係提款卡遺失,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最後一次見過存摺、提款卡,有蠻長一段時間沒有使用云云。惟被告供稱是時其在部隊服志願役,其郵局及大眾銀行提款卡均置於包包內,再置於大背包,與其他士兵的大背包置於部隊內置物處,其包包內物品均遺失,只找到郵局提款卡,其在軍中都使用郵局之帳戶云云,揆其所述,則其提款卡等私人物品置於包包內再置於大背包,而與其他士兵之大背包集中放置,顯見其打包收藏放置應甚週全,而其大背包內收妥放置之大眾銀行提款卡竟然不見,顯係遭他人所竊,然其郵局提款卡、大眾銀行提款卡均放置同處,倘有宵小行竊意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當無置郵局提款卡於不顧,而僅竊取其大眾銀行提款卡之理,且上開常用之郵局提款卡並未遺失,而同置一處久未曾使用之大眾銀行提款卡卻無端失蹤,顯與常情有違。況該大眾銀行帳戶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餘額僅新臺幣六十元,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後始有多筆款項進出帳戶等情,有大眾商業銀行沙鹿簡易型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九七)沙鹿簡發字第0三二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可憑,足見該帳戶於餘額甚微之後,始轉由他人使用,此與一般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者,多將帳戶內款項清空後始行交付出售之情節相侔。再者,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當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原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而擅取竊得或拾獲之帳戶供犯罪轉帳之用。足見上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付他人,而非遺失或遭竊之可能。是被告辯以遺失云云,當係卸責遁詞,未足採信。被告徒執陳詞,仍辯以提款卡遺失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