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沙簡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沙簡上字第8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97年度沙簡字第60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2具得手後,搬上乙○○向 楊秋容 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並變賣該抽水馬達,得款2,000元花用殆盡。嗣經甲○○提供監視器錄影翻拍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竊之照片後,為警於97年4月13日13時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楊秋容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指證資料2張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請求再判輕一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