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SZF-558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方酒測後酒測值達每公升0.9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5年3月3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並向公益團體捐款45000元,受處分人上開一行為,除遭刑事法律處罰外,另受本案行政裁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意旨相違,爰請撤銷本案裁罰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按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住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投送,並於95年4月3日業由受處分人本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受處分人當時戶籍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與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受處分人住址相符,是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上開受處分人所為本件送達之程序,既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應認於95年4月3日已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則受處分人遲至97年11月7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97年11月5日具文),有受處分人所寄附聲明異議狀之信封上之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故受處分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受處分人上開聲明異議狀內亦記載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中執寅 96年道罰執字第0001580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因本院並非受理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機關,本院自無權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