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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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14號),因被告甲○○、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7年度易字第3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4日,將以其本人名義,在臺中市○○路之全虹通訊行(大雅店)所申請之遠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0歲之男子,因而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籍約30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甲○○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利用該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作為詐欺集團對丁○○、乙○○進行電話詐欺之電話門號使用,以佯稱中獎,惟需付見證費用及加入會員始能領獎之詐騙方式,分別於96年1月16日中午12時44分許向丁○○詐騙6萬8000元(匯入: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6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向乙○○詐騙25萬元得逞。嗣經丁○○、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丙○○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月12日,將以其本人名義,在臺中市西區遠傳電信公司門市所申請之遠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因而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丙○○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集團對庚○○進行電話詐欺之電話門號使用,以網路援交色情應召,需查核身分之詐騙方式,於96年3月17日下午9時許向庚○○詐騙2萬5000元得逞(於96年3月17日下午9時40分許匯入:臺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㈢己○○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2月底,將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中縣○○鎮○○路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以網路拍賣購物之電話詐騙方式,利用該帳戶於96年1月30日某時向戊○○詐騙網路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3萬5000元得逞。嗣經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丙○○、己○○三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三、又被告甲○○、丙○○、己○○三人所犯幫助詐欺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各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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