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洪舒萍 律師被上訴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侑慶 被上訴人 許勝雄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李正富 李義雄 陳劉玲 簡崇志 兼法定代理人 林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雖因被上訴人林寶堂、許勝雄故意錯誤指封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鋼材為使用收益,惟上訴人係主張其仍支付系爭鋼材之租金,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項損害,但未能證明其實際上受有該租金損害,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未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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