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39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手貳支、套筒扳手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手貳支、套筒扳手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乙○○與 謝朝安 (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18號判刑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起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及套筒扳手1支,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大山餃子館」前,二人合力搬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製工作台1台.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載運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地下室藏放,待日後銷贓。⑵乙○○與謝朝安又於96年6月13日15時4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起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攜帶上述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及套筒扳手1支,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35號前,共同竊取丙○○所管理、設置於該處之白鐵柵欄4片.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載運離去,旋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套筒扳手1支及上開白鐵柵欄4片(已發還),再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地下室,起出前開竊得之白鐵製工作台1台(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及共犯謝朝安於偵審中之自白。⑵甲○○、丙○○於警詢之證詞。⑶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⑷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套筒扳手1支。
三、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其有4名幼子須扶養。來日被告若須入監執行而無人可照顧其子女時,被告當事先向縣市社會局等主管機關通報,請求協助安置或照護其子女,以免其子女無人照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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