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吳志成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應就坐落屏東市○○段○○○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三九五四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街○○○巷○號四樓之四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就前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萬利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利峰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
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陳智勇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總額度授信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嗣後訴外人萬利峰電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六日及十月十三日申請撥款及開發信用狀融資,合計借款為三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及美金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墊付訴外人萬利峰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之款項,嗣後因其銷售貨款收回困難,發生財務危機,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分期還款申請書並交付四張還款票據,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示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上開契約書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訴外人萬利峰公司、陳智勇及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連帶清償責任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甲○○係訴外人萬利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清償還款能力,仍藉與原告簽
立分期清償契約以拖延時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申調土地及建物謄本方才發現,被告甲○○為逃避債務,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趁機將其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丙○○,其逃避債務清償責任之意圖實為明確。
㈢被告甲○○為逃避債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其名
下亦已無其他財產,足見其贈與契約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清償,故請鈞院予以撤銷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既應予撤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被告甲○○予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否認被告陳述,蓋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記載為夫妻贈與,且已逾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規定之夫妻財產移轉期間。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陳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房子是被告丙○○以太太即被告甲○○之名義用三百二十萬元向 郭保 建設公司購買的,是以被告丙○○之錢購買的,因此房子所有權應係被告丙○○所有,被告甲○○並無工作。且錢均被陳智勇拿走了。
三、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一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六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訴外人萬利峰公司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萬利峰公司尚積欠原告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元萬元,而被告甲○○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丙○○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
二、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是在前開施行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以登記名義人認定夫妻財產歸屬。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申言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認定所有權之歸屬後,即應回歸土地登記之一般效力。被告 陳仕進 雖辯稱其係實際出資人,其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丙○○、甲○○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並提起訴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之前開意旨,自應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被告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雖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一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六份為證,然該存摺內之提領紀錄與擔保放款利息之繳納金額間並無一致處,更無從認定被告丙○○自第一商業銀行提領之款項係供繳交本息之用,尚無從遽認被告丙○○為真正出資人,且被告對其有利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佐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均載為「夫妻贈與」等情,應認被告丙○○當初並無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意,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陳仕進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無足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例、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為原告之債務人,卻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分別贈與另被告丙○○,並已無資力清償借款,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按,故上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顯已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丙○○回復原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