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83號抗告人 周立國
周立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羅瑞美 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全字第31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伊先夫 周月光 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死亡,抗告人則係周月光前婚所生子女,兩造均係周月光之繼承人。周月光臨終前交待以土葬辦理後事,但抗告人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下稱第二殯儀館)租用編號201號冰櫃冰存遺體,因未將伊列為申請人,致伊無法辦理後續喪葬事宜。抗告人於七七法會(104年10月8日)結束後,以違反周月光遺願方式,擇期火葬,再將骨灰移至伊所不知之靈骨塔,阻止伊追祀先夫及夫妻同葬。因遺體處理方式事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爭執,倘任由抗告人火化遺體,勢難再進行土葬,將造成無法回復之危險;反觀土葬儀式,百年之後仍得將遺骸起掘入塔,便於後人追思祭祀,兩者相較自以抗告人火葬造成損害為大,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處分、火化第二殯儀館編號201冰櫃內周月光遺體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臺北市市立殯儀館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以為釋明。兩造既為周月光之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周月光遺體,在埋葬、管理方式未獲共識前,避免火化造成無法土葬之危險,依相對人所請准禁止抗告人處分、火化周月光遺體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周月光後事,原由相對人安排,但在六七法會之後,相對人卻不接電話致無法聯繫後續事宜,伊兄弟始介入接辦,並結清殯葬等費用。姑不論如何採行何種安葬方式,皆不會造成任何無法回復之傷害,反而耽誤原定入土吉日,自應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以期早日安葬周月光遺體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屍體是否為物,學界甚有爭論,通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見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243頁)。查周月光於104年8月21日死亡,兩造皆係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參(見原裁定卷7至11頁),基於尊重生前人格原則,對於安葬方式,在不違反社會通俗觀念下,應遵其遺願妥為處理;若無遺願,周月光遺體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自應依公同共有物管理方式為處理。然兩造未能提出周月光之遺願,相對人主張土葬,抗告人則採行火葬,對於安葬方式未能獲得共識,相對人主張兩造存有管理公同共有物法律關係之爭執,自已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及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判斷之實體事項,並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另相對人主張在紛爭解決前,若由抗告人火化周月光遺體,將骨灰移至靈骨塔,影響其日後祭祀及夫妻同葬(土葬)習俗,並參以抗告人所辯假處分將延誤周月光入土安葬之吉日等情,經衡酌火葬將造成無法土葬之不可逆情形,自較另擇安葬吉日之危害為重等情,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是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火化第二殯儀館編號201冰櫃之周月光遺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