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61號),本院認為不宜,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松江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請之臺北松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月29日17時51分,以電話向甲○○詐稱其先前透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時,因設定分期付款方式錯誤,將連續扣款,必需重新設定取消分期付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3300元至乙○○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非有該條第1、2款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違反該條規定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於97年8月29日因另一被害人 邱妤蓁 受受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入該帳戶2萬3456元,經邱妤蓁向警方報案後,警方認被告涉嫌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惟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為被告係誤信報紙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始一時失察交付自己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97偵字第226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被訴於上開時地提供所申請之臺北松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而取得被告該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即於翌日(29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詐騙,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所有2萬3300元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經對照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除被害人不同外,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帳戶係同一郵局帳戶,且前案被害人邱妤蓁與本案被害人甲○○係同日匯款,被騙經過情形亦大致相同,依此等情節觀之,堪認被害人二位應係為同一詐欺集團所騙。換言之,被告前被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與本案被訴之交付相同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應為相同事實,雖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惟此乃該行為之結果,不能因有另一被害人亦匯款之事實即據此推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甚明,故本案被害人與前不起訴處分案中之被害人雖然不同,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綜上說明,被告於97年8月29日前提供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既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確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事由情形,公訴人仍就同一事實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揆諸上開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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