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5日下午6時
27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經臺北市○○區○○路、陽光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行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設置儀器拍照採證,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9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
三、受處分人就前揭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經瑞光路、陽光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管制燈光為紅燈下仍為右轉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⑴由第一張照片顯示,車前尚有數輛機車騎乘於十字路內、橫向車輛並未開始行駛、尚有對向車輛進行左轉中,可認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路口、並進行待轉後方轉變燈號,因需儘速通過路口方進行右轉,並非燈號轉紅後方行右轉;而⑵由第二張照片顯示:該時並未有其他車輛在停止線之後(包含左轉車道在內)、橫向也未有任何車輛行走,而行人開始走動時,照片中三部車都已超過機車等候區,更可證明此為剛轉換燈號;況⑶該處燈號為一段式燈號(即為綠、黃、紅三種),但來車(瑞光路往民權東路方向)亦可左轉,因有來車已在進行左轉,故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車輛須待來車轉彎完成後始可進行轉彎,若系爭車輛在停止線後停車待轉,交通勢必無法暢通,故系爭車輛必須於停止線前之路口待轉,故前開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地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經瑞
光路、陽光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管制燈光為紅燈下仍進行右轉等事實,業經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且有現場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車輛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受處分人辯稱:係於燈號轉紅前即超越停止線待轉,至燈
號轉換方需儘速通過云云。惟由現場舉發照片顯示:⑴照片標示為「2Y4*R02*V=21」(亦即黃燈變換4秒且紅燈轉換2秒、系爭車輛時速為21公里):系爭車輛之前車輪超過停止線、惟後車輪仍於停止線後,該時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21公里,再⑵照片標示為「2Y4*R03*V=21」(亦即黃燈變換4秒且紅燈轉換3秒、系爭車輛時速為21公里):系爭車輛已經全車車身超越停止線,且該時車速亦仍維持時速21公里等情;以時速21公里轉換,每秒即達5.8公尺,且車輛速度不可能於剎那即達時速21公里,故以此每秒5.8公尺距離回推,本件紅燈轉換1秒後,系爭車輛之位置應係仍於機車待轉區後;故可認系爭車輛於紅燈轉換時,車身仍位於機車待轉區後,惟系爭車輛非但不為靜止、而仍持續前進,至紅燈轉換2秒即仍以「時速21公里(並非靜止)」前進,使車身前車輪已超越停止線、後車輪仍於停止線後,並持續以該速度前進致全部車身通過停止線,方進行右轉等事實,是可認系爭車輛並非於燈號轉換前即於停止線前為「靜止」「待轉」,而係於燈號轉換後往前行駛致全部車身通過停止線。故受處分人辯稱:紅燈前即於路口待轉云云,顯係編纂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核無不合(因受處分人係屬法人,故無違規記點,併此敘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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