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7
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8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89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於93年2月10日20時許後迄同年月12日前,在所營「金益車行」內,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行負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儀表板上所紋該車引擎號碼5NW-302420竟遭刻意磨損(該車實係甲○○所有,於93年2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遭竊),乙○○依其多年從事收購、販售中古機車業之經驗,雖據此已可預見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本於縱若該機車為贓物,亦無礙其予以買受之決意,即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猶向之收購,且旋將該車號牌、引擎外殼拆卸丟棄後,換裝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號牌及引擎(引擎號碼4TE-046386號)。
二、丙○○於93年2月12日,在所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憶全機車行」內,見乙○○所持上揭機車儀表板上原先紋印之引擎號碼竟遭刻意磨損,丙○○依其多年從事收購、販售中古機車業之經驗,雖已可預見乙○○所持上揭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本於縱若該機車為贓物,亦無礙其予以買受之決意,即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乙○○予以收購,丙○○嗣於同日,旋在上址機車行內,以新台幣30,000元之價格復將該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 蔡鳳美 ;後經警於97年9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處,因見停放該處之上揭套裝機車儀表板上所紋引擎號碼遭刻意磨損痕跡,察覺有異,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併據證人蔡鳳美、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切結承諾書、KFV-700號機車之台北監理所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強制機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移轉通知書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行車執照費用收據、KFV-700號及F27-059號車籍查詢資料等各1份、照片16張附卷可稽,俱徵被告等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乙○○、丙○○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據此,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故意」再犯罪部分,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前、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於其等本案行為時,既均係從事中古機車買賣業,則其等對於所購機車來源是否合法,本應更加謹慎為之,詎仍貪圖小利,故買贓物,甚屬不該,然念其等犯後俱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前開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等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於被告等行為後亦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要旨可參;據此,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等各自之宣告刑,均各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復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等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