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6日11時53分許,尾隨乙○○進入台北市○○區○○街○○○號寶島鐘錶行,於該店內出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經乙○○反抗而未得手。甲○○見事機敗露欲離去時,為寶島鐘錶行人員 許英信 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許英信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寶島鐘錶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人推伊,讓伊靠到被害人身邊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進錶店,跟店員詢問換錶帶的事情,被告跟著我進來,在我身邊徘迴多次,他想要繞到我身後,我發現以後就開始閃,後來他有一次繞到我身後,想要開我的皮包,被我拉住,後來他就走出店外,又走回來,很多次,走了幾次以後,我閃到錶櫃裡面,我想要打電話跟我爸爸講,後來他就拉我皮包,我就跟他拉扯,後來我就拿手機打他的手,他一直都沒有放,我就大喊我要報警,他就放手,後來我就閃到錶店最裡面修錶師傅的身後,之後我爸爸就來了。」等語明確(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寶島鐘錶行人員許英信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查獲照片4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查被告於本院所為陳述均有條理,精神狀態穩定,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我肚子餓,所以才會搶她的皮包。當時沒有喝酒。精神狀況不是很好。」(97年9月6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嗣於偵查中供稱:「(為何選乙○○為目標要搶奪她的東西?)我肚子餓。(你從何處開始跟著被害人?)(沉默)從萬華那邊的捷運站開始。(你在店門口是否就已經要搶被害人很多次了?)我是在店內拉她的皮包。(你在店內跟被害人拉扯多久?)沒有幾分鐘。(是否有搶到皮包?)沒有搶到,只是拉而已。拉扯時被店內的人叫人來抓我。」(97年9月6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第50頁),且於本院接押訊問時陳稱:「我承認有搶奪乙○○的皮包。(為何6月份出監後於9月份又再搶奪被害人皮包?)可能因為沒有錢。」(本院97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其陳述均屬一貫,且對於事發經過記憶清晰,再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覺得他當時動作很俐落,沒有精神異常狀況。」等語(97年9月6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是本院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
6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96年6月16日出獄後未久,即再次觸犯搶奪罪,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另以對被告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因搶奪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惟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
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