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8月間執鈞院95年度訴字第1886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97年度執字第74047號受理執行在案,隨後於97年12月18日指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原告處進行現場履勘、測量,準備拆除原告之水塔、化糞池及部分建物,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有下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收受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後,始發現被告並非系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⒈查依據前開兩造拆屋還地訴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之
記載,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以被告為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下稱牛埔小段)33-16及33-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以該等地號土地為基準,作為判命原告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
⒉又兩造拆屋還地訴訟第二審訴訟係97年7月23日宣判,然原
告於97年8月1日收受系爭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後,始獲悉兩造爭執之牛埔小段系爭土地地號及所有權早已有所變動,乃立即於97年8月5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抄錄牛埔小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確實早在96年11月1日即前開兩造拆屋還地訴訟第一審判決前,因分割而增加及合併地號,亦即:本件系爭土地,業於96年11月1日與系爭土地3-108、32-14、32-17、33-
13、33-14、33-15、34-11、34-12等其他地號,合併為34地號,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⒊經核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不論登記原因是合併或買賣,均
查無所有權人為被告之記載,足見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日分割及合併地號後,被告已非原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準此,被告既不是所有權人,顯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亦已失其管理、處分權,是被告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卻仍繼續訴訟並要求原告拆屋還地,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惟姑不論被告是否刻意隱瞞非所有權人之事實,然不適格之當事人獲得之勝訴判決,仍屬無效判決,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更無執行力,則被告竟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拆屋還地,當不應准許。詎鈞院97年度執字第74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仍受理執行,難認沒有違誤。
㈣系爭牛埔小段33-17地號,於兩造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
第393號拆屋還地案件二審判決後,業經地籍重測而變更為正確之面積又查,兩造拆屋還地第二審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3號案件判決後,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及牛埔小段等數筆土地進行地籍重測。測量結果其中牛埔小段33-17地號土地之正確面積由398平方公尺(0.039800公頃),變更為440.58平方公尺(0.044058公頃),此有台北縣政府97年9月22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02759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可稽。茲因系爭牛埔小段33-17地號土地之正確面積,於重測後顯然較大,則系爭土地界線當然會因為面積之變更而向外移動,故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指之原告占用部分,經重測後實際上仍屬於牛埔小段33-17地號土地範圍內,原告自無所謂占用被告土地之情事,足證被告之強制執行已無理由。
㈤再查,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之限度,僅限於執行名義所載者
為限,且給付內容須可能、確定、適法,乃當然之理。經查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載之標的,係牛埔小段系爭土地及其判決之附圖,今上開地號及範圍業因分割、合併及33-1
7地號之重測,已全部變動,則系爭確定判決所指之地號、附圖及其經界、範圍,於現況已不存在,無從再為執行。
㈥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740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起訴主張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牛埔小段系
爭土地於96年11月1日業經分割、合併及重測而不存在,應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其所主張者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目的僅在延遲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㈡於96年11月1日牛埔小段系爭土地合併為牛埔小段34地號後
,被告仍為牛埔小段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告稱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有違誤。
㈢於95年9月14日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時,原告無權占
用重測前牛埔小段系爭土地,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判斷,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土地經合併,被告非適格之當事人,所為之判決應為無效判決云云,顯然無視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且誤解當事人適格於訴訟法上之意義,主張顯有違誤而不足採信。
㈣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執行名義為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為物權請求權,依法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均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㈤被告代表漢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漢堡國宴社區」住戶簽
定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本社區部分法定空地因鄰房占用,而其所占有之面積並不影響所購房屋實際之使用。先依現況點交給本區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日後該占用之部分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點交本社區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甲方於簽立本契約之同時已充分認知並同意此項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點交之義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授權由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取回遭無權占用土地之權利,故被告自得就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㈥原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並不因土地合併或重測而有所
變動,蓋合併僅是地號整併或重新編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無變動,重測則是更精確的將地籍圖上之界址於現實之土地上予以定位,經地政人員之測量可精確判斷原告越界部分建築之範圍,並無損於被告之權益。且鈞院97年度執字第74047號,於97年12月19日至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實測,原告仍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地籍圖重測系依據所有權人之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就所有權人而言,實地管業之範圍並無變動,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曾因原告占有其系爭土地如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
民事判決附圖編號丁、戊、己、庚所示部分之面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上字3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執行處強制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74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次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以其所
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上訴人執是指摘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審認為不足採取,雖未以此為理由,而結果要非不當。上訴論旨,猶以此項情詞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亦非可取。」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日即前開兩造拆屋還地訴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前,其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因分割及合併地號而移轉予他人,已非原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前案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5年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內說明甚詳,縱其於96年11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不受影響,當事人仍屬適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自屬合法效有之判決。核原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著明文。原告雖主張: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及牛埔小段等數筆土地進行地籍重測,測量結果牛埔小段33-17地號土地之正確面積由398平方公尺(0.039800公頃),變更為440.58平方公尺(0.044058公頃),此有台北縣政府97年9月22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02759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可稽,因系爭牛埔小段33-17地號土地之正確面積,於重測後顯然較大,則系爭土地界線當然會因為面積之變更而向外移動,故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指之原告占用部分,經重測後實際上仍屬於牛埔小段33-17地號土地範圍內,原告自無占用被告土地之情事,足證被告之強制執行已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1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9頁)。惟查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台北縣政府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所為之地籍圖重測行為,並無使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判決原告應負之義務消滅之效力。核原告主張:地籍圖重測有消滅執行名義所載給付內容之效力,係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云云,於法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土地、附圖及其經界、
範圍,於現況已不存在,無從再為執行云云,惟此僅屬債務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而已,亦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是原告以前開事由作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