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
63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及97年6月間,在臺北市○○路○號「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任職收銀員及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大潤發土城店」擔任資訊課員時,分別取得乙○○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信用卡及戊○○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等資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8月18日晚上7時36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1樓之太陽帝國網咖店,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連接至齊威國際多媒體公司(下稱齊威公司)網站(http://www.pimgroup.com.tw),在購買分頁下選擇購買「小甜甜圓夢中文版DVD」1份後,將前揭戊○○所有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年月日填載在購買人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上,偽造表示其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同意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680元為詐術,並點選確認後,透過網路傳輸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齊威公司以行使,經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向戊○○確認無該筆信用卡消費並告知齊威公司,齊威公司乃未陷於錯誤,並未將「小甜甜圓夢中文版DVD」1份交付而未遂。
㈡另行起意,於97年8月2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上開太陽帝
國網咖店,復以相同方式選擇購買「齊威經典卡通年中歡樂大放送990系列DVD」、「悟空大冒險DVD」各1份後,將前揭戊○○所有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年月日填載在購買人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上,偽造表示其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同意支付價金1,680元為詐術,並點選確認後,透過網路傳輸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齊威公司以行使,使齊威公司誤信此為合法之信用卡持有人本人所購買,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該筆交易,並於97年8月26日委由新竹貨運將上開DVD寄送至甲○○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9之3號4樓住處。
㈢另行起意,於97年8月30日上午4時27分許,在上開太陽帝
國網咖店,復以相同方式選擇購買「花田少年史+花田公仔」、「北海小英雄DVD(送限量立體浮雕畫)」各1份後,將前揭乙○○所有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年月日填載在購買人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上,偽造表示其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同意支付價金1,989元,並點選確認後,透過網路傳輸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齊威公司以行使,經兆豐商銀承辦人員向乙○○確認並無該筆信用卡消費,並告知齊威公司,齊威公司乃未陷於錯誤,並未將上述公仔、DVD寄送而未遂。
嗣兆豐商銀卡務中心風險管理部副理丁○○及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員工丙○○均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10月7日於甲○○住處依法執行搜索,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告訴人代理人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丙○○、兆豐商銀員工丁○○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名對照資料、齊威公司97年9月17日齊字第97017號函及所附97年8月23日訂單、簽帳單詳閱明細表、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乙○○及戊○○書立之持卡人聲明書暨申訴書、和網寬頻電信97年10月1日傳真函、台新銀行特約商店退貨憑證、盜刷購物貨品簽收單簽名對照資料、問題交易扣款調單流程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冒用戊○○、乙○○之身分,擅自在他人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戊○○、乙○○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分別表示係戊○○、乙○○本人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齊威公司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筆消費款項,該消費之電磁紀錄,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核被告甲○○於97年8月23日上網偽填戊○○之信用卡資料而詐得前述DVD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同年月18日、30日2次上網偽填戊○○、乙○○之信用卡資料而未詐得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上網偽填他人信用卡資料消費,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1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又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示上開信用卡,假冒其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之本人,以此為詐術使某商店誤信確係合法之信用卡持有人本人購買,而交付商品,應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冒名刷卡交易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依前開所述,即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私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百貨公司收銀員及大賣場資訊課員之機會,取得消費者之信用卡資料,並持之為本案3次之犯行,而詐騙齊威公司,破壞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網路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慮及被害人齊威公司分別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六、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已賠償詐欺取得
DVD之價值,有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訊息通知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並獲得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乙○○、戊○○之 宥恕 ,有該銀行98年4月13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214號函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惡行,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七、據上論斷,應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