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5年5、6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銀色星球網咖」內,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之託而寄藏其所交付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之。 嗣經警 於97年9月4日1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前揭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17瓶及鋼珠2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另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憑,是就本案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結果所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70133624號槍彈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800206640號鑑定通知書等書面報告,參諸前揭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槍枝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住處內,扣得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17瓶及鋼珠2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當時「阿狗」交付之物品為何,係過了好一段時間,伊才知道該物品竟是空氣槍、瓦斯鋼瓶及鋼珠;且伊也不知道該支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於95年5、6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年子稱當日有擴大臨檢,怕持有空氣槍為警臨檢,才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的「銀色星球網咖」,受「阿狗」之請託代為藏放上揭空氣槍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詳97年度偵字第25986號偵查卷第8頁、第27頁),雖被告嗣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改稱:於警、偵訊時因精神恍惚,始為上開供述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言均屬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查中所言除了阿狗交給我的原因外,其餘均實在」等語(詳本院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4-5頁),顯見被告並未有其所稱精神恍惚,不知所云之情狀。再者,被告並未爭執其於警、偵訊時所言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足徵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言應屬實在,其於受「阿狗」之請託藏放上開空氣槍時,即已知悉「阿狗」所交付之物品係空氣槍,是其辯稱:因精神恍惚,始供稱係阿狗寄藏空氣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其次,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測試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重量0.3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
1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97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7013362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詳97年度偵字第25986號偵查卷第30-32頁)。經本院再將扣案空氣槍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5次,經該局函覆稱:「一、⑴送鑑槍枝,由金屬及塑膠材質零件組合製成。⑵以鋼瓶壓縮之CO2氣體為動力。⑶應由槍枝內襯管(口徑約4.5mm)發射球形彈丸之空氣手槍。⑷機械性能尚可。二、經以12g容量CO2小鋼瓶安裝於前述送鑑槍枝供氣,取直徑4.5mm球形塑膠材質BB彈丸及直徑4.5mm球形鋼珠彈丸供裝填實際射擊每次五發總計五次,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后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依序如后:(一)第一次發射5顆球形BB彈丸(直徑4.5mm、彈丸重0.08g)測得10.402、9.779、10.331、10.289、10.739焦耳/平方公分。(二)第二次發射5顆球形BB彈丸(直徑4.5mm、彈丸重0.08g)測得11.040、10.750、10.490、10.780、
10.703焦耳/平方公分。(三)第三次發射5顆球形鋼珠彈丸(直徑4.5mm、彈丸重0.36g)測得22.205、22.110、
21.561、21.147、21.756焦耳/平方公分。(四)第四次發射5顆球形鋼珠彈丸(直徑4.5mm、彈丸重0.36g)測得
48.558、48.248、21.721、21.833、21.627焦耳/平方公分。(五)第五次發射5顆球形鋼珠彈丸(直徑4.5mm、彈丸重0.36g)測得22.349、48.581、4.817、21.625、
21.210焦耳/平方公分。三、前述送鑑槍枝之實際射擊過程,由於槍枝抑制排氣結構未臻穩定,扣動扳機后偶有排氣爆衝或洩氣等情形發生,致有發射彈丸威力遽增或驟減情況,惟仍能與適合之球形彈丸匹配穩定,實際射擊展現相當程度殺傷威力;依前述實際射擊結果認送鑑槍枝能發射適合之球形鋼珠彈丸於近距離具殺傷力」等語,此亦有該局98年3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80020664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0-51頁)。而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內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項數據向為我國各級法院作為判斷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標準,而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不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抑或是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已達上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顯具殺傷力,自無疑問。
(三)至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扣案之空氣槍係「阿狗」怕警方擴大臨檢被警查獲,始將空氣槍交伊藏放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倘該空氣槍不具有殺傷力,「阿狗」又何需畏懼遭警查獲,此益徵被告於受「阿狗」之請託藏放扣案之空氣槍時,即已知悉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況且,本件係警方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之至被告住處搜索乙節,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835號偵查卷乙紙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11頁),亦足見被告當有對外展示或透露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舉止,方始警方獲得此部分之情資,而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持有扣案空氣槍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持有之扣案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非高於標準值甚多,其威力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年約28歲,正屬青年之際,智慮難免不周,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部分,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並未供其他犯罪使用,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瓦斯鋼瓶17瓶、鋼珠2包,係「阿狗」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