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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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01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概括承受,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仕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洋公司)原邀同訴外人 魏明星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10%固定計付(惟原告僅請求依年息7.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仕洋公司與被告另於95年2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約定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
(二)仕洋公司另邀同魏明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自93年4月30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8%固定計付(惟原告僅請求依年息7%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仕洋公司與被告另於95年2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約定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
(三)仕洋公司又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2月
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7%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仕洋公司對上開3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10日、同年月30日及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3,586,345元迄未給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放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書、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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