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547047、AEW547048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含通知聯及存根聯、移送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壹枚)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285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1日晚上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紅燈右轉及無照駕駛,遭警攔停依法開單舉發,其為規避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547047號、第AEW547048號)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表示受舉發人甲○○已收受上揭舉發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甲○○接獲交通事件裁決所通知書,向管轄分局申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北市警交字第AEW547047號、第AEW547048號)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之緊接時間內,接續偽造「甲○○」署名2枚,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請審酌被告係單親家庭,經濟能力欠佳,復因失業多時,恐無力負擔違規罰鍰,致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被害人亦未表示追究之意思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偽造之「甲○○」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第31條、第37條及第43絛之規定,民眾於接獲舉發單時,對於該舉發單所載事實之認定如有異見,包括逕行舉發案件,由汽車所有人申請移轉歸責駕駛人,得向原舉發單位提出陳述書,經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回覆處罰機關,並告知民眾,民眾如對原舉發單位之陳述結果不服,則可於接到裁決書後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由所轄之各區監理所轉送或逕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並依該裁定結果免罰或接受裁罰。是各區監理所等裁罰機關受理舉發單後,除應審查該事件填記之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外,尚須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之陳述,依標準表裁罰,不得枉縱或偏頗。是本件被告於上開違規時地冒稱甲○○並偽簽甲○○署名,依前開標準及規定,主管機關尚應就上開事項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前揭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檢察官董怡臻
高一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