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更(二)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28、2798、38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為參佰捌拾肆點伍貳公克、貳拾參點玖肆公克、壹仟參佰柒拾柒點貳壹公克、捌拾參點捌壹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壹佰柒拾玖點捌參公克、柒拾肆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空包裝重分別為貳拾點捌參公克、貳點貳陸公克、捌拾陸點陸伍公克、拾點肆肆公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空包裝重分別為拾伍點柒柒公克、參點壹零公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參支(均不含SIM卡)、附表三編號3至10、12至
14、17至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及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88年10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6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2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竟因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答應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而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3年5月27日某時,由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本 」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聯繫談妥交易價格後,於同日15時許,在苗栗市○○街○○號2樓丙○○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0公克後,經乙○○稀釋分裝成每包重約3.75公克之重量,交由丙○○準備要以每錢(約3.75公克)一萬七千元之價格出售營利。嗣於93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由丙○○攜帶稀釋後之海洛因十二包外出時,在苗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丙○○、乙○○所有準備供販賣之海洛因十二包(含袋重約202.45公克)。嗣經丙○○之同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員警至苗栗市○○街○○號2樓丙○○租屋處搜索,於二樓陽台處查獲乙○○,並於其身旁搜得海洛因一大包(含袋重約201公克,註:以上查獲之海洛因經混合之後送驗結果之重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淨重384.52公克,空包裝重20.83公克);繼於丙○○居住房間內又查獲其與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電子秤一台、磅秤一台、分裝器二支、研磨機二台及夾鍊袋一包等供分裝販賣海洛因之器具。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丙○○與乙○○二人均供承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並稱可協助員警繼續追查其毒品之來源而獲釋。
三、丙○○獲釋後仍不知悔改,一方面虛與警方聯絡人員保持聯繫,另一方面則賡續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再於93年7月26日早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向綽號「 黃叔 」之男子以每兩(折算約37.5公克)十六萬元之價格購入1兩海洛因,並同時以每兩(折算約37.5公克)二萬四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兩(共十二萬元)。丙○○購入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備伺機販售圖利,海洛因準備將以每錢(3.75公克)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準備將以每錢(3.75公克)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賣出,嗣丙○○於尚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前,於同年7月27日3時50分許,在苗栗市新川里台6線龍川1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海洛因三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淨重23.94公克,空包裝重2.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外包裝袋總毛重
195.73公克,外包袋重15.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
179.96公克,共取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9.83公克)、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供分裝毒品使用之夾鍊袋二十六個、電子秤一台、分裝管一支、無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二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等物品。嗣因值日檢察官誤以為丙○○可繼續提供毒品上源而獲釋。
四、丙○○賡續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復於93年10月初,在台北市不詳處所,向綽號「 強哥 」之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半塊海洛因,嗣丙○○準備販賣而將之分裝為五包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淨重83.81公克,空包裝重10.44公克)。
五、丙○○賡續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27日某日後至同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淨重74.68公克,空包裝總重3.10公克),準備伺機販售他人圖利。
六、丙○○賡續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16日某時,由丙○○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聯繫談妥交易價格後,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梧州街交岔路口處交予綽號「強哥」委託之不詳身分姓名之人四百四十萬元,而向綽號「強哥」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每塊海洛因磚之價格為一百一十萬元),再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路口處,自綽號「強哥」所委任之不詳之人收取四塊海洛因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淨重1377.21公克,空包裝重86.65公克),丙○○購入前揭海洛因準備伺機以每塊海洛因磚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販售圖利。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全國加油站五股交流道站)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海岸巡防署三二大隊、臺北市憲兵隊、苗栗縣警察局人員共同查獲,扣得甫經購買之海洛因磚四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淨重1377.21公克,空包裝重86.65公克),復於丙○○駕駛之X9-5287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於93年10月初購入分裝後準備販賣之海洛因五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不詳日期購入準備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2至24所示之物品。
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涉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部分之偵訊筆錄(屬於證人性質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與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係互有共犯關係之人,共犯乙○○就被告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本件檢察官於93年5月28日、94年1月10日訊問共犯乙○○時,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在卷 可佐 (見93年度偵字第2128號影卷第78至81頁、9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101頁),檢察官並未以證人身分傳訊乙○○,亦未令其依法具結,關於共犯乙○○上開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對被告之案件而言,性質上既屬於證人,檢察官未依法令其具結,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2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作為證據。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
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3、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及共犯乙○○所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所買來之毒品係供自己吸食,都沒有販賣。第一次被查獲海洛因時,即曾供出來源,並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石東超 檢察官之指示,與苗栗縣刑警隊配合,但是最後卻於綽號「強哥」交貨時,被調查局人員查獲,其實都是在幫警察辦案,並非販賣毒品云云。
㈠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依據同案共犯乙○○於93年5月28日警訊時之供述:「我
於9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市○○街○○號2樓因毒品案被警方當場查獲」、「警方於苗栗市○○街○○號2樓陽台洗衣機旁地上查獲海洛因一包,當時我在陽台一起被警方查獲」、「(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一包經警方磅秤重量多少?)經警方磅秤重含袋重201公克」、「(警方查獲之該包毒品是何人所有?)是我向一位綽號『阿本』的男子購買的」、「我是於93年5月27日15時左右在苗栗市○○街○○號2樓以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向綽號『阿本』的男子購買350公克的海洛因,由綽號『阿本』的男子自己送貨過來」、「(你購買海洛因作何用途?)作為販賣他人吸食之用」、「(你與綽號『阿本』的男子購買海洛因時有何人在場?)有丙○○、 蕭欣怡 在場,但蕭欣怡在睡覺」、「(你向綽號『阿本』的男子購買350公克的海洛因,為何警方只查獲含袋重201公克?)因為其餘的我和丙○○稀釋後分裝成十二包,丙○○準備拿出去販賣給他人時被警方查獲(經磅秤含袋重202.45公克)」、「(該海洛因以何價錢販賣給何人食用?)販賣價錢和對象我不清楚,是由丙○○處理的」、「(購買海洛因的資金是由何人提供?)是我出資的」、「(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是交由何人處理?如何分配?)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均交由我處理,扣除本錢外,我分三成利潤,丙○○分七成利潤」、「我是以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阿本』的男子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我與丙○○是朋友關係,於81年在新竹少監認識到現在,無任何仇恨」、「我於93年5月27日下午12時左右到該處,當時有丙○○及蕭欣怡二人在該處(蕭欣怡在睡覺),我與丙○○在安排購買及販賣海洛因事情」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28號影卷第26至30頁)。
⒉被告於93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於93年5月27日約18時
30分左右在苗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到案,當時有我及我女朋友蕭欣怡等二人,在我背包內及YY-4132號自小客車內置物箱內共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2.45公克(含袋重量)。另在我租屋住處房間內(苗栗市○○街○○號2樓)查獲電子秤一台、磅秤一台、夾鍊袋一大包、研磨機二台、分裝器二支等物品,及在陽台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201公克(含袋重量),當警方進入我租屋處時,乙○○在二樓陽台」、「(被警方查獲的物品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03.45公克(含袋重量)、電子秤一台、磅秤一台,夾鍊袋一大包、研磨機二台、分裝器二支等物品都是乙○○所有。查獲的毒品是要供自己吸食及販賣用的。電子秤一台、磅秤一台,夾鍊袋一大包、研磨機二台、分裝器二支是分裝毒品用的」、「(警方查獲之毒品來源為何?)是乙○○於昨(27日)下午
2、3點時叫綽號『阿本』的人送過來苗栗市○○街○○號2樓租住處的,我不清楚他連絡何人及方式為何,乙○○告訴我是以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之代價購得的」、「(警方在你身上查獲之海洛因十二包(202.45公克)是在何處?由何人分裝的?作何用途?)是乙○○在我租屋處自行秤重、分裝的,當時我女友蕭欣怡在旁邊親眼看著他分裝的。是乙○○分裝後,於93年5月27日下午17時左右在苗栗市○○街○○號2樓交給我拿去桃竹苗地區販賣的」、「在2樓陽台洗衣機旁查獲的毒品,原本是放在房間內(當時房內只有乙○○一人)的,應該是乙○○看到警方前往查緝才把該包毒品放在該處的。我不知道,我離開房間時,該裝著毒品的袋子放在房間桌子時是乾的」、「(你與乙○○販賣海洛因毒品的方式為何?利潤如何分配?你與乙○○如何聯繫?)是乙○○自行出資購入毒品分裝後再交由我去販賣,我販賣1台兩就繳回新台幣十七萬元給他,如果販賣毒品有多出來的價差就都歸我所得...」、「這次是第一次拿海洛因毒品給我販賣」、「乙○○將毒品交給我去販賣,蕭欣怡是我女友,販賣毒品她沒有參與」、「海洛因毒品準備要以每錢(約3.75公克)新台幣一萬七千元的代價販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28號影卷第36至40頁)。
⒊被告丙○○與乙○○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人如何分
配利潤?乙○○於警詢係稱:販賣所得交伊處理,扣除本錢外,伊分三成利潤,被告丙○○分七成利潤(偵字2128號卷第29頁背面)。而被告丙○○於警詢則稱:伊販賣一台兩海洛因就繳回十七萬給乙○○,如果有多出來的價差就歸依 伊得 云云(同上卷39頁背面)。二人所供顯有不同,因乙○○從未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其上開於警詢時不利被告丙○○之陳述,經本院借提乙○○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而為如下之證述:「(93年5月27日你和被告丙○○被查獲當時所扣得毒品是否你出資的?)是的。(買到毒品後是何人分裝的?)是我分裝的。(分裝毒品的目的是要做什麼?)我後來知道他有這個習慣,我想利用他吸毒需要毒品所以要他去幫我去送毒品。(被查獲當天,丙○○身上有十二包的毒品是否你叫他去送的?)是的。(你當時叫他去送給何人送到何處?)是綽號叫 阿全阿明 ,他二人都是住在桃園地區中壢市,確實住址我現在記不起來,我叫他送去桃園給這二個人。(你叫丙○○這樣做,請問你們二人怎麼來分利潤?)我跟他說我會提供毒品給他吸食,他可以不用到外面去買。(出示93年偵字第2128號卷第28頁背面,你當時有講海洛因所得有交給你,扣除本錢後所得丙○○分七成,你分三成的利潤,為何跟你今日所講不一樣?)當時我在丙○○住處分裝,分裝好以後結果警察就來了,我懷疑是他帶警察來的,所以我才這樣講。(你請被告幫你送毒品幾次?)就是查獲那是第一次。(如果沒有被查獲的話,被告要收多少錢回來?)我交代他要收阿明跟阿全各十七萬」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7頁正反面)。是由上開詰問證詞以觀,本院認定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方式,係由乙○○提供毒品予被告丙○○施用,而被告丙○○則依乙○○之指示攜帶毒品外出販售,並將所得交付乙○○,雖被告丙○○於未及販售前即為警查獲,亦不影嚮被告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此外,證人蕭欣怡於93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3年5月27日約18時30分左右,在苗栗市○○街○○號前,當時我坐在YY-4132號自小客車車內,我男朋友丙○○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2.45公克(含袋重量)及相關販賣電子秤一台、磅秤一台,夾鍊袋一大包、研磨機二台、分裝器二支等物品(詳扣押物品目錄表)被警查獲到案」、「(被警方所查獲的毒品放置在何處?該毒品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警方在YY-4132號自小客車置物箱內、我男朋友丙○○身上亦有部分毒品(十二包等量包裝)被警查獲到案,該毒品是我男朋友丙○○所有,該毒品是準備販售予不特定吸食者用的物品」、「警方經丙○○同意後在苗栗市○○街○○號2樓(203室)陽台洗衣機旁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共201公克,二樓陽台上當時有乙名乙○○之男子在現場被警查獲到案」、「(警方在苗栗市○○街○○號2樓陽台洗衣機旁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該毒品為乙○○之男子所有,也是準備伺機販賣用的」、「(警方查獲之毒品當時係在何處分裝?由何人分裝?)在苗栗市○○街○○號2樓(203室)由另嫌乙○○之男子分裝、秤重後交給丙○○處理販賣」、「(乙○○在分裝毒品時你在做何事?有無幫忙?)我在旁邊坐著看他分裝,我沒有幫助他」、「(毒品為何交由丙○○代為販賣?)丙○○稱乙○○為大哥(意指老板),所以才會交由我男友處理」、「(乙○○在該處分裝過幾次?)我知道的就這一次」、「(你如何確定放置在苗栗市○○街○○號2樓之毒品為乙○○所有?)是乙○○他叫人提過來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28號影卷第44至47頁)。互核被告、共犯乙○○及證人蕭欣怡供述之內容,渠等三人對於93年5月27日係由共犯乙○○以營利之意圖向他人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由共犯乙○○加以稀釋分裝,於分裝之後交由被告攜帶外出販賣等事實,應無置疑。又對於查獲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電子秤一台、磅秤一台、分裝器二支、研磨機二台、夾鍊袋一包等物品,被告供稱係乙○○所有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2128號影卷第37頁),共犯乙○○則供稱係被告丙○○所有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2128號影卷第30頁),雖不盡一致,惟被告丙○○既以替乙○○販賣毒品以獲取乙○○交付毒品海洛因給予吸食為共同販毒之代價,應堪認定前揭物品係共犯乙○○所有供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又上開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384.52公克,空包裝重20.83公克,純度76.72%,純質淨重29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
20日調科壹字第99000090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128號影卷第1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分裝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品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於93年7月27日3時45分許,因駕駛CL─4610號自用小
客車,懸掛GK─0763號車牌,在苗栗市○○路監理站口與警車相遇,因一時心虛乃駕車逆向行駛逃逸,嗣經警察認為形跡可疑,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市新川里台6線龍川16號前為警攔下盤查,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夾鍊袋26個、電子秤一台、分裝管一支、吸食器一支、無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二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等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5至17頁)。
⒉被告於93年7月27日警詢中自白供稱:海洛因、安非他命
均是向中壢一位綽號「黃叔」所購買,海洛因係以每兩(折算37.5公克)十六萬元購得,伊只購買1兩。安非他命係以每兩(折算37.5公克)二萬四千元購得,伊購入5兩安非他命合計十二萬元‧‧。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準備販賣給不特定人士使用,伊販賣海洛因將以每錢(
3.75公克)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賣出、安非他命將以每錢(3.75公克)一萬六千元賣出,但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尚未賣出即為警方查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6、17頁),又被告於93年7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是昨天(即7月26日)早上向中壢一位綽號「黃叔」所購買,二者合計以二十八萬元購買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了要販賣獲利等情,自堪認定被告具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⒊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三包經檢驗結果:「送驗白粉,經本局標示HR+者共3包,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
23.94公克(空包裝重2.26公克),純度69.75%,純質淨重16.70公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粉末二包,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份,合計淨重8.08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9900001013號鑑定通知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52、53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十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外包袋總毛重195.73公克,外包袋重15.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179.96公克,共取用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9.83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憑(見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59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分裝毒品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夾鍊袋二十六個、電子秤一台及分裝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93年7月27日當日查獲之現場照片十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
⒋本件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之海洛因三包,淨重23.94公
克,另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合計淨重
179.96公克,驗餘淨重179.83公克,被告取得如此高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與一般單純施用者,僅準備少量之毒品者有所不同。又,如被告攜帶上揭毒品係供己施用,擔心包裹之分裝袋破裂,僅攜帶數個在身上即可,無需另準備高達二十六個之夾鍊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必要。再者,電子秤、夾鍊袋、分裝管等物品,均係一般販毒者用以秤重、分裝毒品,買賣交易毒品所必備,如被告購入上揭毒品係供己施用,應無以前述分裝工具預備精準分裝之必要,足見被告販入毒品有以電子秤秤量,並以夾鍊袋分裝,準備伺機出售圖利。從而,從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及扣案之夾鍊袋、電子秤等物觀察,足認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僅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已,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了要販賣獲利等情,與經驗法則相符,自堪予採信。
⒌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93年7月26日意圖營利販賣而
同時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於93年7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改稱: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吸食,不是準備販賣給別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47、48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準備販賣云云,顯係事後翻異之詞,委無可採。
㈢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於93年10月16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
○○○號(全國加油站五股交流道站)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員警共同查獲,於被告丙○○駕駛之X9-5287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五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21、22頁、第67至69頁)。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5包,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83.81公克(空包裝重10.44公克),純度70.64%,純質淨重59.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990001046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9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83頁)。
⒉被告於93年10月16日調查中自白稱:「散裝之海洛因五包
是我於10月初跟『強哥』買的,當時約拿半塊左右,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其餘是買來販賣的,但是都還沒有賣出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23頁反面),參諸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之海洛因五包,淨重83.81公克,純度70.64%,被告取得如此高量之海洛因,已與一般單純施用者,僅準備少量之毒品者有所不同。又本件同時被查獲附表三編號17至23所示之電子秤、湯匙、毒品包裝袋、葡萄糖、錫箔紙等物品,均係一般販毒者用以秤重、分裝毒品,買賣交易毒品所必備,被告所購入之海洛因如僅係欲供自己施用,被告實無大費周章準備葡萄糖欲稀釋購入之海洛因之必要,亦無準備前述分裝工具預備分裝毒品之必要,足見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準備伺機出售圖利。堪認扣案之海洛因並非僅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已,被告於調查中坦承販入海洛因係為了要販賣等情,自堪予採信。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93年10月初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購入海洛因係準備販賣云云,顯係推卸之詞,難予採信。
㈣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於93年10月16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
○○○號(全國加油站五股交流道站)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員警共同查獲,於被告駕駛之X9-5287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21、22頁、第67至69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結晶,原件外觀為三包,經送檢驗結果,其中一包經拆封檢驗後,內含結晶二小包及七只空夾鏈袋(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故實際檢驗結果共為四包之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合計淨重
74.68公克,空包裝總重3.10公克,純度93.23%,純質淨重69.62公克。另空夾鍊袋七只,經檢驗結果,並無法定毒品成分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6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見9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91頁)。
⒉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乙○○
所贈與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24、6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15頁),惟被告於93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後,乙○○因所在不明,無從傳喚查明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否係乙○○所贈與,然乙○○於本院已證述係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施用,以換取被告替其攜帶海洛因外出販賣,並無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乙○○所贈與云云,自難予採信。再參諸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淨重74.68公克,被告取得如此高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與一般單純施用者,僅準備少量之毒品者有所不同。又本件同時被查獲附表三編號17、18、20、22、23所示之電子秤、湯匙、毒品包裝袋、空夾鍊袋、錫箔紙等物品,均係一般販毒者用以秤重、分裝毒品,買賣交易毒品所必備,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僅係欲供自己施用,被告實無大費周章準備前述分裝工具預備分裝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係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準備分裝販賣。
⒊本件卷內雖未見被告供述已賣出或有任何人指述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販入數量不少,且備妥電子秤、湯匙及包裝袋,進而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分裝,嗣又攜帶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子秤(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及夾鍊袋(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外出,足以認定被告有營利之犯意,擬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被告否認其有上揭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無法確切查明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及其如何準備非法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金額,惟徵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加以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被告於93年7月27日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如事實欄三所示),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再度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顯然被告又價購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分裝出售他人,以賺取差價牟利甚明。綜上推論,本院認為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準備伺機分裝出售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事實欄六部分:
⒈被告於93年10月16日16時許,先在台北市○○○路與梧州
街交叉路口,將四百四十萬元放置於綠色旅行袋內交付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繼於一個小時後之同日下午5時,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叉路口,向同一男子取得前揭綠色旅行袋一只,內放置有以「真精-天然薑母茶精」(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KITTYCONE」包裝盒(如附表三編號14)所包裝之海洛因四塊(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淨重1377.21公克,空包裝重86.65公克)。被告取得後,隨即驅車至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與案外人 曾炎魁 見面,同往台北縣○○鄉○○路○○○號之「全國加油站」加油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憲兵隊、海岸巡防署第三二大隊等單位會同逮捕,除查獲前開海洛因四塊外,另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散裝之海洛因五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2至24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21、22頁、第67至69頁)。
⒉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四塊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1377.21公克(空包裝重86.65公克),純度79.94%,純質淨重1100.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990001046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83頁)。
⒊被告於93年10月16日調查中自白稱:「我是透過綽號『強
哥』的朋友(詳細姓名不詳)拿到毒品,我本來已準備好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今天中午11、12點左右,接到『強哥』的電話,每次都是由『強哥』主動跟我聯絡,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他打來的電話也未顯示號碼,今天他打來表示東西到了,要我把錢準備好,一件是一百一十萬元,並要我下午先到台北,他會用電話跟我聯絡,我於下午3點鐘左右到台北,他在4點鐘左右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台北市○○○路與梧州街交叉路口,有人會跟我拿錢。我開車到了之後,有人到車旁邊,跟我說是『強哥』叫他來拿錢的,他表示今天只能交易四件,所以我就將四百四十萬元裝在一綠色旅行袋內交給他,這個人我並不認識,他跟我說『強哥』有交待,要我下午5點鐘左右到台北市○○○路、建國北路路口附近等,有人會將東西交給我,我便準時於下午5點鐘左右到達台北市○○○路、建國北路路口附近,結果是先前跟我拿錢的那個人,將先前我交給他的綠色旅行袋交還給我,我確認毒品已在內後,就開車離開現場,轉往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沿路我即打電話給我朋友曾炎魁,因為許久沒有見面,所以我就約他在五股交流道附近見面,我下五股交流道後,我因曾炎魁還沒有到,所以打開綠色旅行袋,再次確認裡面塑膠袋所所裝『真精-天然薑母茶精』及『KITTYCONE』包裝盒內,有四塊海洛因,我就將毒品拿出放在後座踏板墊上,並把旅行袋放到後車廂。後來與曾炎魁見面後,我約他到桃園玩,曾炎魁也同意去桃園玩,但他表示他的車要先去加油,而我的車也剛好沒有油,所以一起到五股交流道附近的全國加油站加油,結果就遭貴組人員逮捕。...查獲之四塊海洛因就是我前面所說,今天向綽號『強哥』買回來準備販賣用的。我每塊販售價格約一百三十萬元,至於買家是誰,還未確定。...這次本來要買五件,但是因為今天『強哥』只能給我四件,所以剩下來一百萬元。手機三支,是我自己買的,用來聯絡毒品買賣的。電子秤一台、湯匙一組,是用來分裝毒品賣給人家;毒品分裝袋一袋是分裝毒品用來買賣的;查獲之葡萄糖一袋是我用來稀釋海洛因毒品,方便分裝販賣的。吸食器一個,是供我用來吸食安非他命使用;錫箔紙一張是用來測試毒品純度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21頁背面至26頁),且核與查獲之經過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另被告於93年10月17日偵訊中稱:「有買進海洛因,但還沒有賣出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調查中坦承販入海洛因係為了要販賣圖利等情,自堪予採信。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93年10月16日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購入海洛因係準備販賣云云,顯係推卸之詞,委無可取。
㈥被告辯稱:伊於第一次被查獲海洛因時,即曾供出來源,並
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石東超檢察官之指示,與苗栗縣刑警隊配合,伊其實是在幫警察辦案,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⒈證人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
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該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該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除該案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要件。查,93年5月28日晚上原審檢察官雖曾與被告及共犯乙○○溝通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問題,當日被告及共犯乙○○供稱:「我們願意協助員警查辦上、下手及網絡,若有查獲,請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減免」等語,檢察官即諭知:「協助苗栗縣刑警隊追查其上、下手來源,如有查獲且情節重大,准予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減免」等語,並記明於筆錄,足認原審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終結前係同意被告如有提供線索查獲毒品來源且情節重大者,將來始同意對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且觀之原審檢察官當日訊問被告之前,業由原審檢察官告知其所涉罪名及得享有之訴訟法權利(見93年度偵字第2128號影卷第78至80頁),顯見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並未同意無條件將被告列為所謂之「污點證人」(參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
⒉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苗栗縣刑警隊偵查員甲○○、 黃煥德
庭,均經具結證稱:被告被警方查獲後,表示願意供出毒品上源,乃經檢察官指示保持聯繫,就毒品上源進行調查。93年7月以前,是由甲○○負責與被告聯絡,之後是由黃煥德負責。被告確曾提供「黃叔」之電話號碼以供調查,但因被其他調查單位先行查獲,故事實上並無所獲。其他亦曾因被告之提供線索,而在桃園、公館二地分別有查獲毒品之通緝犯、改造槍械等案,惟其中並無任何線索與被告的毒品上源有關。當時聯絡時,均有留聯絡電話,以便被告能隨時聯絡。只要被告有心,若有緊急情資要聯絡,均可以連絡到。但93年7月27日及10月16日二次被查獲鉅額毒品,被告均未聯絡。縱如被告所說稱曾表示要報線索云云,但印象中被告也沒有提到要報的線索就是「強哥」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61頁)。
⒊嗣經原審就被告有關93年7月27日及同年10月16日二次遭
查獲之事實,再訊問上開證人甲○○、黃煥德之結果,均經證人甲○○、黃煥德證述:自跟被告開始接觸起,一直到最後一次被查獲為止,被告對於有去買入毒品的事情,從未在事前或事中做過報告。有關買賣毒品的財源,亦未協助被告籌措。事實上警方只有要求被告提供上源之通訊聯絡方式以供調查,且多次告誡不可以擅自買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第158至161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甲○○證稱:「(你在原審作證說被告提供綽號黃叔,請問黃叔真正的名字?)時間久了忘記了。(黃叔被其他單位查獲,請問證人是哪個單位?)是南部的機關查獲的。(你在原審作證說有跟其他單位互線,這是何意思?)本來提供電話我們要上線監聽,但是已經有其他單位已經在監聽黃叔。(被告提供黃叔的線索,你們單位有無告知其他偵查單位?)沒有」、「(因為被告提供線索在調查黃叔之前,所謂的黃叔已經被別的單位在監聽調查中?)是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是以被告提供之「黃叔」電話,早有其他警察單位上線監聽至明。
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定有明文。依立法目的,係指供出毒品直接來源,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毒品之共犯,要屬自白犯罪,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被告與乙○○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由乙○○向他人購入海洛因加以稀釋分裝,而交由被告販賣,乙○○顯非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前手或上游,且該毒品來源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警破獲。縱被告供出本件其他共犯乙○○,因非屬毒品來源,自難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至被告於93年10月16日被查獲後,雖於偵審中供稱事實欄六所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向「強哥」之男子所購買,惟被告無法提供「強哥」之電話及個人基本資料,嗣後調查局並未因而查獲販賣毒品海洛因綽號「強哥」之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6月3日電緝字第09478029071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被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⒌據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曾提供線索予警方,然實際有關毒
品上源之情資,則除第一次於93年5月27日遭查獲時,於警訊自白中即已敘明之「 黃永郎 」(即黃叔)外,其餘均未曾有任何實質之效益。且被告若真有幫助警方破獲販毒案件之意,豈有在與偵查員連絡期間,就嗣後之93年7月27日、10月16日二次之購買毒品,事前、事中均全無報告之理?況被告嗣後二次購買毒品,其於93年7月27日係準備二十八萬元;於同年10月16日則係準備五百五十萬元,金額均非微小,且毒品之數量亦均甚為龐大,若係被告自力籌措,僅係供協助警方辦案使用,實令人難以置信。又被告若係協助查獲毒品,且係因「強哥」臨時通知而不及報告,則何以於購入毒品後,不即向警方報告,反好整以暇,攜帶毒品與友人會面,相約去桃園遊玩?再,被告供稱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石東超檢察官之指示而協助辦案云云,然查,本件93年10月16日所查獲之毒品,即是經由石檢察官之指揮與核發拘票,從而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且本件販賣毒品之案件亦係由石檢察官主動起訴,且於起訴書中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其中全未提及被告有任何協助辦案或提供上源以減輕其刑之文字,若被告確曾有真心協助破獲毒品上源,何以致此?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丙、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由共犯乙○○向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初,已有共同販售之意圖;另被告在事實欄三、四、五、六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向綽號「黃叔」、不詳姓名之人、「強哥」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初,亦有轉售從中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上開毒品,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完成,已然成立,縱其販入後未及賣出前,即為警查獲,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一罪;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㈢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乙○○就事實欄二所示於93年5月27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販入海洛因加以稀釋分裝,交由被告販賣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及累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規定,論以共犯及累犯。
㈣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㈤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僅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本件依前所述,有關與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等加重事由,既已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㈦另刑法第37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
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被告與乙○○間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連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其中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其餘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於93年7月26日基於營利之意圖,同時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6月1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及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88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6日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2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其中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餘罰金刑部分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與乙○○自93年4月間起即已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惟於理由欄及論罪科刑欄竟認定被告與乙○○於93年4月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15至19行、第14頁第18行),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記載自有矛盾。
㈡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乙○○於93年5月27日稀釋海洛因後,
交由被告對外以每包(重約3.75公克)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出售營利,惟於理由欄採認被告供述準備以每錢(3.75公克)一萬七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等語,並認定被告準備以每錢(3.75公克)一萬七千元之價格出售(見原審判決第5、6頁),其認定事實所採認之證據自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且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亦不相一致。
㈢本件無法證明被告與乙○○於93年4月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併予論罪科刑,核有失當。
㈣對於前揭事實欄四被告販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五
包,原審亦未據以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時間,認定事實尚有疏誤。
㈤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示於93年7月26日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認應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錯誤。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之一百萬元,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或共犯
乙○○販賣毒品所得(詳後述),原審據以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自有未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之空包裝,為供販賣而包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溢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販賣,自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為被告及共犯乙○○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六、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所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涉犯販賣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年二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鉅大,若流入市面,危害非輕,其尚未販售出去,即經警查獲。又被告於第一次遭查獲後,以提供毒品上源為由經釋放後,竟利用協助警方辦案為藉口並虛與委蛇,私下繼續販入毒品以圖利,遭再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復購入毒品,且變本加厲,其最後一次購入之數量竟高達海洛因一千餘公克,總計被告先後因販賣毒品而遭查獲之次數達三次,查獲毒品之數量繁多,若該批毒品未能及時遭查獲而任其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
而被告遭查獲多次後,於審理中復矢口否認犯行,且以協助警方辦案為由,藉詞脫罪,尤證被告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審酌被告雖未具體供出毒品上源,惟於警詢中坦承部分犯行,其與警方配合期間,確亦曾協助警方查獲其他案件,不無實績,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宣告無期徒刑,刑法第37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本件被告購入毒品後即遭查獲,無從證明被告有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實際已有取得任何獲利,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沒收或以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另宣告併科罰金。
㈡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
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況本件被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高達一千多公克,而如附表二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高達二百多公克,數量不少,幸及時為警查獲,否則如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對於社會及國人健康之毒害至深且鉅,被告為圖私利,不惜違法犯禁,甚為可議,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犯後於警詢中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此固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然亦僅可供法院審酌其法定刑度內量刑之事項而已,況本院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如前所載,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淨重
384.52公克)、附表一編號2之海洛因三包(淨重23.94公克)、附表一編號3之海洛因四塊(淨重1377.21公克)、附表一編號4之海洛因五包(淨重83.81公克)、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驗餘淨重179.83公克),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淨重74.68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空包裝重20.83公克)、附表一編號2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三只(空包裝重2.26公克)、附表一編號3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四只(空包裝重86.65公克)、附表一編號4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五只(空包裝重10.44公克)、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只(外包袋重15.77公克)、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四只(空包裝總重3.10公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記載,既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販賣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或共犯乙○○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之夾鏈袋、附表三編號13、14之包裝盒、附表三編號19毒品海洛因包裝袋、附表三編號2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附表三編號22之空夾鍊袋,係用於包裝毒品,為防止毒品外露、逸散,而附表三編號12之綠色旅行袋一只,則係用以放置毒品便於攜帶販賣毒品使用,其餘附表三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9、10、17、18、21、23所示之物品,均分別為被告及共犯乙○○所有、或被告自己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前揭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為共犯乙○○所有,供其聯絡毒品買賣使用之物,業據共犯乙○○供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2128號影卷第29頁),該行動電話係共犯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於本案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6之行動電話三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毒品買賣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25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行動電話內所附之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號判決),是以上開諭知沒收之行動電話內所含之SIM卡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本案並未見有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事證,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於93年10月16日下午16時、17時許,雖係駕駛X9-5287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路與梧州街路口及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路口,交付價款及取得海洛因,惟該X9-5287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丙○○所有,此已據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明該車並非其所有,係其借來的,且有本院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之0000000000號覆函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1、62頁),又該車輛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扣案之一百萬元,被告雖於93年10月16日調查中稱:「扣案之一百萬元,大部分是乙○○販賣毒品所得交給我要購買毒品的,有部分是乙○○跟他女兒借來買毒品用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25頁),惟被告於93年5月17日偵訊中稱:「扣案之一百萬元是我跟一個乾姐姐借的,要來買海洛因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69頁),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之一百萬元是我跟我女朋友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之一百萬元,其中八十萬元是我向我乾姐姐借的,其他二十萬元是我女友所有,這一百萬元並不是乙○○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5頁),被告對於扣案一百萬元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而本件於93年10月16日經查獲之後,乙○○並未到案說明,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與共犯乙○○販賣毒品予他人而有所獲利,無從證明扣案之一百萬元係共犯乙○○販賣毒品所得,本件既缺乏證據證明扣案之一百萬元係被告或乙○○販賣毒品所得之物,自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又扣案之一百萬元原本係被告準備供購買毒品使用,93年10月16日當日因綽號「強哥」之男子僅能售出四塊海洛因,致該一百萬元未曾使用,自難謂扣案之一百萬元係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一百萬元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1、24之吸食器,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然本件檢察官並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即與本件論處之販賣毒品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粉末,並未鑑驗出有毒品成份,自非違禁物,又無法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月間,由乙○○買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台斤後,分裝成每包1兩重,再由被告在苗栗市地區,以每兩三萬八千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全」、「 小胖 」及「黑人」等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施用或再轉賣。
嗣於93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證人乙○○於93年5月28日在警詢時並未供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供稱:「(你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有。安非他命的來源、販賣模式,都是乙○○買來,交給我販賣」等語,同案共犯乙○○供稱:「(對丙○○前述,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28號影卷第79頁),惟同案共犯乙○○於偵訊中此部分之陳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是同案共犯於偵查中之陳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證人蕭欣怡於93年5月28日警詢時雖稱:被告於93年4月初開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之毒品大部分由乙○○出資,由被告去接洽拿回毒品分裝販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28號影卷第48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安非他命都是乙○○買來,交給我販賣,這次(即93年5月27日被查獲之該次)乙○○是第一次拿海洛因給我販賣」等語,核證人蕭欣怡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亦與被告自白之事實並不盡相符,且證人蕭欣怡並未具體證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價格,足認證人蕭欣怡之警詢供述,有關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詞之真實性亦屬薄弱,尚難執作認定被告犯行之論據。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經通訊監聽該通話紀錄摘要,自9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通話內容,雖記載:「我在中部等我老板,等到睡著了」、「我有半成品啦」、「液態的東西,我大哥會弄」、「粗的可以接嗎?」、「那一包小的有沒有找到?軟的?有啦。在我皮包裡」、「你那硬的有沒有?都沒有貨。那裡都欠」、「剩小包的在你那裡。七星香煙裡面。 大衛杜夫 裡面我沒有找到」等語,被告縱使坦承其中有關「老板」、「大哥」均即指乙○○,海洛因即為「軟的」、「細的」;安非他命稱「硬的」或「粗的」等語,然前揭通訊監聽通話紀錄摘要,雙方聯繫之內容無從證明涉及毒品之交易,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於93年4月間即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再本件於93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時,並未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或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資料,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之證據既有不足,尚難僅憑被告先後不一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查獲時間及地點│備考│├──┼────────┼────┼───────┼──────────┤│1│海洛因│12包及1│93年5月27日18│淨重384.52公克,空包││││大包│時30分在苗栗市│裝重20.83公克(法務││││(註:送│ 莊敬 街26號前查│部調查局93年7月20日││││驗時分為│獲、同日19時30│調科壹字第000000000││││20包)│分在苗栗市莊敬│號鑑定通知書,見93偵│││││街26號2樓查獲│2128號影卷第27至29頁│││││。│、第38、44、143頁)│├──┼────────┼────┼───────┼──────────┤│2│海洛因│3包(原│93年7月27日15│淨重23.94公克,空包││││審誤載為│時50分,在苗栗│裝重2.26公克(法務部││││6包)│市新川里台6線│調查局93年10月22日調│││││龍川16號前查獲│科壹字第990001013號│││││。│鑑定通知書,見93偵27││││││98號卷第15、16、47、││││││53頁)│├──┼────────┼────┼───────┼──────────┤│3│海洛因│4塊│93年10月16日18│淨重1377.21公克,空│││││時20分,在台北│包裝重86.65公克(法│││││縣○○鄉○○路│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5│││││110號(全國加│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油站五股交流道│6號鑑定通知書,見93│││││站)查獲。│偵3805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2、67、83頁││││││)│├──┼────────┼────┼───────┼──────────┤│4│海洛因│5包│同上│淨重83.81公克,空包││││││裝重10.4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93偵││││││3805號卷:第20頁、││││││23、33、67、83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查獲時間及地點│備考│├──┼────────┼────┼───────┼──────────┤│1│甲基安非他命│10包│93年7月27日15│含外包袋總毛重195.73│││││時50分,在苗栗│公克,外包袋重15.77│││││市新川里台6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龍川16號查獲。│淨重179.96公克,共取││││││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9.8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93偵2798號卷第││││││15、47、59頁)│├──┼────────┼────┼───────┼──────────┤│2│甲基安非他命│4包(註│93年10月16日18│淨重74.68公克,空包││││:原審誤│時20分,在台北│裝總重3.10公克(法務││││為3包,│縣○○鄉○○路│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原件外觀│110號(全國加│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為3包,│油站五股交流道│0號鑑定通知書,見93││││惟其中1│站)查獲。│偵3805號卷第20、24、││││包拆封檢││34、67、90、91頁)││││視內含結││││││晶2小包││││││及7只空││││││夾鏈袋,││││││故共有4││││││包甲基安││││││非他命)│││├──┼────────┼────┼───────┼──────────┤│3│無法定毒品成分之│2包│同上│淨重8.08公克,空包裝│││粉末│││重0.6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990001013號鑑││││││定通知書,見93偵2798││││││號卷第16、47、53頁)│└──┴────────┴────┴───────┴──────────┘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查獲時間及地點│備考│├──┼────────┼────┼───────┼──────────┤│1│行動電話│1支│93年5月27日19│被告丙○○所有,│││││時30分,在苗栗│0000000000號(未扣案│││││市○○街○○號前│,見93偵2128號卷第45│││││查獲。│、79頁)│├──┼────────┼────┼───────┼──────────┤│2│行動電話│4支│93年5月27日19│共犯乙○○所有,│││││時30分,在苗栗│0000000000號銀色手機│││││市○○街○○號2│0000000000乳白色手機│││││樓查獲。│0000000000號藍色手機││││││0000000000號藍色手機││││││(未扣案,見93偵2128││││││號卷第29、30、39、48││││││頁)│├──┼────────┼────┼───────┼──────────┤│3│電子秤│1台│同上│供分裝毒品使用(見93││││││偵2128號卷第29、30、││││││38、39、44頁)│├──┼────────┼────┼───────┼──────────┤│4│磅秤│1台│同上│同上(見93偵2128號卷││││││第29、30、38、39、44││││││頁)│├──┼────────┼────┼───────┼──────────┤│5│分裝器│2支│同上│同上(見93偵2128號卷││││││第29、30、38、39、44││││││頁)│├──┼────────┼────┼───────┼──────────┤│6│研磨機│2台│同上│同上(見93偵2128號卷││││││第38、39、44頁)│├──┼────────┼────┼───────┼──────────┤│7│夾鍊袋│1包│同上│同上(見93偵2128號卷││││││第29、30、38、39、44││││││頁)│├──┼────────┼────┼───────┼──────────┤│8│夾鍊袋│26個│93年7月27日15│分裝毒品使用(93偵27│││││時50分,在苗栗│98號卷第15頁)│││││市新川里台6線││││││龍川16號前查獲││├──┼────────┼────┼───────┼──────────┤│9│電子秤│1台│同上│同上(93偵2798號卷第││││││16頁)│├──┼────────┼────┼───────┼──────────┤││分裝管│1支│同上│同上(93偵2798號卷第││││││16頁)│├──┼────────┼────┼───────┼──────────┤││吸食器│1支│同上│施用安非他命使用(93││││││偵2798號卷第16頁)│├──┼────────┼────┼───────┼──────────┤││綠色旅行袋│1只│93年10月16日18│購買毒品使用(93偵38│││││時20分,在台北│05號卷第20至22頁、第│││││縣○○鄉○○路│24頁)│││││110號(全國加││││││油站五股交流道││││││站)查獲。││├──┼────────┼────┼───────┼──────────┤││包裝盒│1只│同上│「真精-天然薑母茶精││││││」外盒,裝海洛因使用││││││(93偵3805號卷第20、││││││24、25頁)│├──┼────────┼────┼───────┼──────────┤││包裝盒│1只│同上│「KITTYCONE」外盒,││││││裝海洛因使用(93偵38││││││05號卷第20、24、25頁││││││)│├──┼────────┼────┼───────┼──────────┤││新台幣│100萬元│同上│(93偵3805號卷第20、││││││25頁)│├──┼────────┼────┼───────┼──────────┤││行動電話│3支│同上│丙○○所有,供聯絡買││││││入毒品使用(已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93偵3805號卷第20、││││││25、68、78頁)│├──┼────────┼────┼───────┼──────────┤││電子秤│1台│同上│分裝毒品使用(93偵38││││││05號卷第20、25、67頁││││││)│├──┼────────┼────┼───────┼──────────┤││湯匙│1組│同上│分裝毒品使用(93偵38││││││05號卷第20、25頁)│├──┼────────┼────┼───────┼──────────┤││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袋│同上│包裝散裝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外裝紙袋(93偵38││││││05號卷第20、25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同上│包裝毒品安非他命使用│││包裝袋│││之包裝袋(93偵3805號││││││卷第20、25頁)│├──┼────────┼────┼───────┼──────────┤││葡萄糖│1袋│同上│40公克,供稀釋毒品海││││││洛因使用(93偵3805號││││││卷第20、25頁)│├──┼────────┼────┼───────┼──────────┤││空夾鍊袋│7只│同上│總重2.07公克,外包裝││││(原審誤││袋重0.4公克,分裝毒││││為3只)││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檢驗結果均無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60號鑑││││││定通知書,見93偵3805││││││號卷第20、67、90、91││││││頁)│├──┼────────┼────┼───────┼──────────┤││錫箔紙│2張│同上│測試毒品純度使用(93││││(原審誤││偵3805號卷第20、26頁││││為1張)││)│├──┼────────┼────┼───────┼──────────┤││吸食器│1個│同上│供吸食安非他命使用(││││││93偵3805號卷第20、26││││││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