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28號、第2798號、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其餘之物沒收;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其餘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大麻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大麻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及大麻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其餘之物沒收;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5年6月10日分別判處6年2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刑6年8月確定,甫於92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與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月間,推由乙○○向綽號「 阿本 」(即「 黃叔 」)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買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台斤後,分裝成每包1兩重,再由丙○○在苗栗市地區,以每兩新台幣(下同)3萬8千元之價格售予綽號「 阿全 」、「小胖」及「黑人」等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施用。丙○○又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3年5月27日15時許,在苗栗市○○街○○號2樓丙○○租屋處,以12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本」者買入海洛因350公克後,經2人稀釋分裝成每包重約3.75公克之重量,交由丙○○對外以每包18.000元之價格出售營利。嗣於93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由丙○○攜帶稀釋後之海洛因12包外出時,為警在苗栗市○○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2包(含袋重共202.45公克)。嗣經丙○○之同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前述丙○○租屋處搜索,於2樓陽台處查獲乙○○,並於其身旁搜得海洛因一大包(含袋重201公克);繼於丙○○居住房間內又查獲電子秤一台、磅秤1台、分裝器2支、研磨機2台及夾鍊袋1大包等供分裝海洛因之器具。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2人均供承涉犯販賣罪嫌並稱可協助員警繼續追查其毒品之來源而獲釋。詎丙○○獲釋後竟仍不知悔改,一方面虛與委蛇,與警方聯絡人員保持聯繫,另一方面則承前揭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連續犯意,再於同年7月26日早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向同上綽號「黃叔」之男子再購買安非他命10包(含袋重185.6公克)及海洛因3包(含袋重36公克),並獲黃叔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公克)。
嗣於同年7月27日15時許,在苗栗市新川里台6線龍川16號前,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夾鍊袋26個、電子秤1台、吸食器1支、分裝管1支等物。嗣因值日檢察官誤以為可繼續提供毒品上源而獲釋後,仍不知悔改,再承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3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梧州街交岔路口處交予綽號「 強哥 」委託之不詳身分姓名之人440萬元,而向綽號「強哥」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再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路口處,自綽號「強哥」所委任之不詳之人收取4塊海洛因磚(毛重約1.550公克),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全國加油站五股交流道站)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海岸巡防署32大隊、臺北市憲兵隊、苗栗縣警察局人員共同查獲,並除扣得甫經購買之海洛因磚4塊外,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復查獲散裝海洛因5包(毛重約100公克)、安非他命3包(毛重約80公克)及滲有大麻之香煙1支、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所買來之毒品係供自己吸食,都沒有販賣。第1次被查獲海洛因時,即曾供出來源,並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石東超 檢察官之指示,與苗栗縣刑警隊配合,但是最後卻於綽號「強哥」交貨時,被調查局人員查獲。伊其實都是在幫警察辦案,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先後有3次為警查獲販入毒品之事實,且數量龐大:㈠有關93年5月27日被查獲時之證據:
⒈依據同案共犯乙○○於警訊時之供述:「我於93年5月27
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市○○街○○號2樓陽台洗衣機旁地上,為警查獲海洛因1包。當時我是在陽台與毒品一起被查獲。該海洛因經警方秤重含袋重約201公克,是我於93年5月27日15時左右,以新台幣125萬元向綽號「阿本」的男子購買350公克,由「阿本」自己送貨過來。買海洛因之用途,係供販賣他人吸食之用。購買海洛因時,有丙○○、 蕭欣怡 在場,但蕭欣怡在睡覺。至於我買入350公克,何以只查獲201公克,係因為其餘的由我和丙○○稀釋後,分裝成12包(該12包經警方秤重約202.45公克),由丙○○擕出欲販賣給他人時被查獲。至於販賣給何人,其價錢和對象我均不清楚,是由丙○○負責處理。購買海洛因的資金係由我提供出資,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均交由我處理,扣除本錢後,我分3成利潤,丙○○分7成利潤。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銀色手機、0000000000乳白色手機、0000000000號藍色手機及我身上之0000000000號藍色手機,均為我所有;其餘電子秤1台、分裝器2支、夾鍊袋1包、磅秤1台、研磨機2台,則為丙○○所有。查獲之地點是由丙○○租的,我與丙○○是朋友,並無任何仇恨」等語(參見偵字第2128號卷第26至32頁)。
⒉被告丙○○於同日供述:「我於93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
,在苗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我與我女朋友蕭欣怡
2人,並在我背包及YY─4132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202.45公克。另在我租住房間內(苗栗市○○街○○號2樓)查獲電子秤1台、分裝器2支、夾鍊袋1包、磅秤1台,研磨機2台及在陽台查獲海洛因1包,重約201公克,當警方進入我租屋處時,乙○○在二樓陽台處同時被查獲。上開海洛因共403.45公克(含袋重)、電子秤1台、分裝器2支、夾鍊袋1包、磅秤1台,研磨機2台等物品均為乙○○所有。查獲的毒品是供吸食及販賣所用。電子秤1台、分裝器2支、夾鍊袋1包、磅秤1台,研磨機2台等物則是供分裝毒品使用。查獲之毒品是昨日(5月27日)下午3時許,由乙○○連絡1位綽號「阿本」者送至苗栗市○○街○○號2樓租住處,我不清楚他連絡何人及方式為何。乙○○告訴我是以125萬元之代價購得。是乙○○在我租屋處自行秤重、分裝,當時我女朋友蕭欣怡在旁邊親眼看見他分裝,然後於分裝後,在93年5月27日下午17時左右,交給我拿去桃竹苗地區販賣。在陽台洗衣機旁之一大包海洛因原本是放在房間內,應該是乙○○看到警方前往查緝才把該毒品放在該處。
我離開房間時,該裝著毒品的袋子是放在房間桌子上,當時是乾的。我們分工的方式是乙○○出資購入毒品分裝後交由我去販賣,我每賣1兩就繳回新台幣17萬元給他。如果販賣毒品有多出來的價差就歸我所得。乙○○自93年4月份開始,即在新竹磐石路交過2次安非他命給我販賣,每1次拿7、8台兩,我每次繳回新台幣20幾萬元給他。
這1次是第1次拿海洛因給我販賣,販賣毒品蕭欣怡沒有參與。我是以每兩(約37.5公克)38.000元的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全」、「小胖」、「 小黑 」等人。海洛因準備以每錢(3.75公克)1萬7千元的代價販賣。警方所提示之93年4月25日3時9分3秒之通訊監察紀錄,談及買賣毒品之通話內容,其中「軟的」係指海洛因,「老板」即係指乙○○」等語(參見偵字第2128號卷第36至38頁)。
⒊證人蕭欣怡同日在警方供述:「我於93年5月27日約18時
30分許,在苗栗市○○街○○號前,當時我坐在YY─4132號自用小客車內,我男朋友丙○○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202.45公克被警查獲,該毒品是我男朋友丙○○所有,準備販賣予不特定吸食者用的物品。警方經丙○○同意後在苗栗市○○街○○號2樓陽台洗衣機旁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陽台上當時有乙名乙○○之男子在場。該毒品是乙○○所有,也是準備伺機販賣用的。丙○○是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連絡需要毒品之人,以每錢新台幣16.000元至1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毒品係在苗栗市○○街○○號2樓,由乙○○秤重、分裝後,交給丙○○處理販賣。他分裝時,我坐在旁邊看他分裝,沒有幫助他。丙○○稱乙○○為「老板」,販賣所得之財物全部交由乙○○處理,丙○○抽取部分之差額作為報酬。房間是丙○○承租,車子也是。在一樓查獲之毒品是乙○○叫人提過來的。丙○○是於93年4月初起開始販賣毒品,一、二級都有。大部分均是由乙○○出資,由我男朋友丙○○去接洽,拿回毒品分裝販賣。我男朋友在電話中稱述毒品時,係將海洛因稱為「軟的」或「細的」;安非他命稱「硬的」或「粗的」等語。(參見偵字第2128號卷第44至50頁)。
⒋嗣於檢察官93年5月28日之偵查中,上開乙○○及被告2
人對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亦均供認不諱,供稱:毒品是向 黃永郎 (綽號「阿本」)購入,以電話聯絡並約定時間地點交易。丙○○亦供承:毒品係賣給「阿全」、「小胖」、「小黑」等人。自4月中旬開始販賣,到4月底即已全部賣完,都係在苗栗縣以兩為單位賣出等語(參見偵字第2128號卷第79至80頁)。
⒌此外,上開經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確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384.52公克(空包裝重20.83公克),純度76.72%,純質淨重
295公克1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990000901號函附卷可稽。而本件之所以為警查獲,係因被告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參見偵卷第36頁)業經核發通訊監察書經監聽後之結果,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話紀錄摘要在卷可憑。
⒍綜合以上之供述,足證:
⑴被告丙○○與共犯乙○○2人,確有經由乙○○出資,
丙○○負責販賣,而共同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原重量為350公克,以125萬元販入,經稀釋增重後,總重量為403.45公克),嗣即準備以每錢(3.75公克)1萬7千元的代價販賣,換算後,若該403.45公克之海洛因售出後,被告2人可得取金額為183萬6千元以上,利潤為58萬元左右。
⑵上開毒品係向綽號「阿本」者所購入,而「阿本」之本
名,依被告丙○○與共犯乙○○之供述,應即為「黃叔」或「黃永郎」。
⑶又證人蕭欣怡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當時與
被告同居一處。從而渠所證,被告前於93年4月間,即曾與共犯乙○○2人有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又依上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經通訊監聽該通話紀錄摘要,自9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通話內容,其中即有:「我在中部等我老板,等到睡著了」「我有半成品啦」「液態的東西,我大哥會弄」「粗的可以接嗎?」「那一包小的有沒有找到?軟的?有啦。在我皮包裡。」「你那硬的有沒有?都沒有貨。那裡都欠。」「剩小包的在你那裡。七星香煙裡面。 大衛杜夫 裡面我沒有找到」等語,其中有關「老板」「大哥」均即指乙○○,海洛因即為「軟的」「細的」;安非他命稱「硬的」或「粗的」等語,均據被告 陳明 即為販賣毒品之術語,均證被告於93年4月間即已有販賣第1、2級毒品之事實無疑。是被告除於93年5月27日所查獲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外,另亦曾於93年4月間有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之行為,亦堪信為真實,且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有關93年7月27日被查獲時之證據:
⒈被告於93年7月27日15時45分許,因駕駛CL─4610號自用
小客車,懸掛GK─0763號車牌,在苗栗市○○路口與警車相遇,因一時心虛乃駕車逆向行駛逃逸,嗣經警察認為形跡可疑,而於同日下午15時50分許,在苗栗市新川里台6線龍川16號前攔下盤查,經查獲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毛重185.6公克)及海洛因6包(毛重3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公克)及夾鍊袋26個、電子秤1台、吸食器1支、分裝管1支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在卷(參見偵卷第2798號第15至17頁)。
⒉依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均供述:海洛因、
安非他命均是向中壢一位綽號「黃叔」所購買。海洛因係以每兩(37.5公克)16萬元購得,伊只購入1兩。安非他命係以每兩2萬4千元購得,伊購入5兩,二者合計共花費28萬元。至於大麻則是由「黃叔」額外贈送。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供販賣給不特定人士使用,海洛因將以每錢(3.75公克)1萬8千元賣出、安非他命則將以每錢1萬
6千元賣出。至於「黃叔」亦即是「黃永郎」等語(參閱偵字第2798號卷第16頁至18頁、第47頁、第57頁),復有當日查獲之現場照片10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證。
⒊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關海洛因部分,
經確認:「送驗白粉,經本局標示HR+者共3包,均含第
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驗餘淨重23.94公克(空包裝重2.26公克),純度69.75%,純質淨重16.70公克。經本局標示K+者乙包,含第3級第19項毒品K他命成份,淨重1.85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經本局標示HR-者2包,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份,合計淨重
8.08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等語;有關大麻部分,則鑑定為:「送驗煙草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份,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83公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9900001013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有關安非他命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送驗之10包安非他命,其中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總淨重179.96公克,取用0.13公克檢驗,驗餘淨重179.83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81474號函可查(以上參閱偵字第2798號卷第52至53頁、第59頁)。⒋綜上足證,被告確有於93年7月26日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
因、安非他命;並持有大麻之事實無訛。且被告販入毒品之來源與第1次被查獲時之「阿本」(即黃叔、黃永郎)為同一人亦屬正確。
㈢有關93年10月16日被查獲時之證據:
⒈被告於93年10月16日16時許,先在台北市○○○路與梧州
街交叉路口,將440萬元交付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繼於1個小時後之同日下午5時,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叉路口,向同一男子取得綠色旅行袋1只,內有以「天然薑母茶精」、「KITTYCONE」包裝盒所包裝之海洛因4塊(毛重約1.550公克)。被告取得得後,隨即驅車至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與案外人 曾炎魁 見面,同往台北縣○○鄉○○路○○○號之「全國加油站」加油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憲兵隊、海岸巡防署第32大隊等單位會同逮捕,除查獲前開海洛因4塊外,另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散裝之海洛因5包(毛重約10
0公克)、安非他命3包(毛重80公克)、K他命1包(毛重4.7公克)、搖頭丸3顆、大麻香煙1支(毛重0.8公克)及新台幣1百萬元、手機3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秤1台、湯匙1組、毒品分裝袋1袋、葡萄糖1袋(40公克)、吸食器1支、錫箔紙
1張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⒉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關海洛因部分,
經確認:「送驗白粉5包,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驗餘淨重83.81公克(空包裝重10.44公克),純度70.64%,純質淨重59.20公克。另送驗毒品4塊,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驗餘淨重1377.21公克(空包裝重86.65公克),純度79.94%,純質淨重1100.94公克」;有關大麻部分,則鑑定為:「送驗煙捲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份,煙捲重0.87公克」;有關安非他命部分,確認送驗之3包安非他命,其中1包經拆封檢驗後,內另含結晶2小包,故實際檢驗結果共為4包之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合計驗餘淨重74.68公克,空包裝總重3.10公克,純度93.23%,純質淨重69.62公克。空夾鍊袋7只,並無毒品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調科壹字第990001046、000000000號、93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調科壹字第0936239656
0號函可查(以上參閱偵字第3805號卷第82、83、91頁)。
⒊依被告於93年10月16日警訊中之自白:「我是透過綽號「
強哥」的朋友拿到毒品。我本來是準備好新台幣540萬元。今天中午11、12時左右,接到「強哥」的電話,每次都是由「強哥」主動跟我聯絡,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他打來的電話亦未顯示號碼。今天他打來表示東西到了,要我把錢準備好,一件是110萬元,並要我下午先到台北,他會用電話跟我聯絡。我於下午3時左右到台北,他在4時左右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台北市○○○路與梧州街交叉路口,有人會跟我拿錢。我開車到了之後,有人到車旁邊,跟我說是「強哥」叫他來拿錢的。他表示今天只能交易
4件,所以我就將440萬元裝在綠色旅行袋內給他,這個人我並不認識。他跟我說「強哥」有交待,要我下午5時左右到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路口附近等,有人會將東西交給我,我便準時於下午5時左右到達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路口附近,結果是先前跟我拿錢的那個人,將先前我交給他的綠色旅行袋交還給我,我確認毒品在內後,就開車離開現場,轉往高速公路南下。沿路我即打電話給我朋友曾炎魁。因為許久沒有見面,所以我就約他在五股交流道附近見面。下五股交流道後,我因曾炎魁還沒有到,所以打開旅行袋,再次確認裡面塑膠袋內之「天然薑母茶精」及「KITTYCONE」包裝盒內,有海洛因4塊,我就將毒品放在後座腳踏墊上,並把旅行袋放到後車廂。
後來與曾炎魁見面後,我約他到桃園玩,曾炎魁也同意去桃園玩,但他表示他的車要先去加油,而我的車也剛好沒有油,所以一起到五股交流道附近的全國加油站加油,結果就遭到逮捕。::查獲之海洛因4塊(1.550公克),就是今天向「強哥」買回來準備販賣用的。散裝之海洛因
5包是我於10月初跟「強哥」買的,當時約拿半塊左右。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其餘是拿來販賣的,但是還沒有賣出去。安非他命3包是我販賣毒品之同夥乙○○給我的,因為這次的品質比較好,所以我就拿2兩來自己用。K他命1包,是今天我向「強哥」買毒品,因為量大,我本來要買5塊,他只給我4塊,所以他送我1點K他命,不算錢的,也不是要供販賣使用,而是跟朋友唱歌或喝酒時助興用。搖頭丸3顆,是我10月13日在中壢第1市場樓上,一間叫做「大六」的搖頭店買的。這3顆是當天吃剩下,我就放在車上。大麻香煙1支,也是我10月13日在中壢第
1市場樓上「大六」搖頭店買搖頭丸時,賣家送我抽的。賣家是當地的藥頭,我並不認識。扣案之新台幣1百萬元,是乙○○販賣毒品所得,交給我要去購買毒品的。這次本來要買5件,但是因為今天「強哥」只能給我4件,所以剩下來1百萬元。手機3支,是我自己買的,用來聯絡毒品買賣使用。電子秤1台、湯匙1組,是用來分裝毒品賣給人家;毒品分裝袋1袋是分裝毒品以供買賣;葡萄糖
1袋是用來稀釋海洛因毒品,方便分裝販賣。吸食器1支,供我用來吸食安非他命使用;錫箔紙1張是用來測試毒品純度」等語,亦均據被告自白綦詳,且核與查獲之經過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堪證被告確有於93年10月16日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並持有大麻之事實無訛。且被告此次販入毒品之來源為「強哥」,與日前被查獲時之「阿本」(即黃叔、黃永郎)並非同一人,亦屬無疑。
㈣總合上述,被告自9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先後
計遭查獲3次,查獲之毒品包含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大麻及搖頭丸等多項第1、2、3級毒品。其中持有K他命1包(毛重4.7公克)及搖頭丸3顆部分,因均屬第3級毒品,被告又陳明係供自己施用,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該第3級毒品之事實,而施用、持有第3級毒品部分,因法無處罰明文,故尚無從課以被告刑責。然被告上開自白、證人之證述與其餘扣案之相關證據、鑑定報告等,均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且其時間密接,數量又極為龐大,事證甚為明確,即均應依論科。
叁、被告辯解不採納的理由:
一、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所買來之毒品係供自己吸食,沒有販賣云云。然查,被告於93年7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供承:沒有施用海洛因。只有吸食安非他命。約2、3天吸食1次。每次只有吸食約0.5公克而已(參見偵字第2798號卷第48頁)等語。是被告既未施用海洛因,其之持有海洛因之理由只有販賣而已,無庸贅言。至於被告雖供稱有施用安非他命,然依被告上開自白施用之數量計算,縱所辯屬實,然被告自93年5月27日起迄查獲時止,不過5個月,其所需要之安非他命充其量也只要75公克已足,惟被告於93年7月27日即被查獲10包安非他命,其驗餘淨重已高達179.96公克;於93年10月16日被查獲時之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亦達74.68公克,合計顯已遠超出其個人吸食所需要之用量,是其所辯,洵無足採。況依被告最後1次在93年10月16日被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無嗎啡之陽性反應外,竟亦全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其是否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亦尚有可疑。綜此足證,被告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為販賣之營利目的無疑。
二、次查,被告又辯稱:伊於第1次被查獲海洛因時,即曾供出來源,並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石東超檢察官之指示,與苗栗縣刑警隊配合,伊其實是在幫警察辦案,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㈠經本院傳喚苗栗縣刑警隊偵查員甲○○、丁○○到庭,均經
具結證稱:被告被警方查獲後,表示願意供出毒品上源,乃經檢察官指示保持聯繫,就毒品上源進行調查。93年7月以前,是由甲○○負責與被告聯絡,之後是由丁○○負責。被告確曾提供「黃叔」之電話號碼以供調查,但因被其他調查單位先行查獲,故事實上並無所獲。其他亦曾因被告之提供線索,而在桃園、公館2地分別有查獲毒品之通緝犯、改造槍械等案,惟其中並無任何線索與被告的毒品上源有關。當時聯絡時,均有留聯絡電話,以便被告能隨時聯絡。只要被告有心,若有緊急情資要聯絡,均可以連絡到。但93年7月
27日及10月16日2次被查獲鉅額毒品,被告均未聯絡。縱如被告所說稱曾表示要報線索云云,但印象中被告也沒有提到要報的線索就是「強哥」等語。
㈡嗣經本院就被告有關93年7月27日及同年10月16日2次遭查獲之事實,再訊問上開2位偵查員之結果,均經證人表示:
自跟被告開始接觸起,一直到最後一次被查獲為止,被告對於有去買入毒品的事情,從未在在事前或事中做過報告。有關買賣毒品的財源,亦未協助被告籌措。事實上警方只有要求被告提供上源之通訊聯絡方式以供調查,且多次告誡不可以擅自買賣毒品等語。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固曾提供線索以協助警方緝獲通緝犯或
槍砲案件,然實際有關毒品上源之情資,則除第1次遭查獲時,於警訊自白中即已敘明之「黃永郎」外,其餘均未曾有任何實質之效益,此其一。又被告若真有幫助警方破獲販毒案件之意,豈有在與偵查員連絡期間,就嗣後之93年7月27日、10月16日2次之購買毒品,事前、事中均全無報告之理?此其二。又被告既於第1次即係向「黃永郎」購買毒品,且供出上源即為「黃永郎」,則其第2次在93年7月27日之仍向「黃永郎」購買毒品,即應為查獲上源之最佳時機,然迄被告遭查獲前,負責聯絡之警員竟全然不知,則被告何曾有真正幫助查獲毒品之心,只是利用線民之身分為掩護,以遂其販賣毒品之本意而已,此其三。況被告嗣後2次購買毒品,其於93年7月27日係準備28萬元;10月16日則係準備55
0萬元,金額均非小,且毒品之數量亦均甚為龐大,若係被告自力籌措,僅係供協助警方辦案使用,誰人能信?此其四。又被告若係協助查獲毒品,且係因「強哥」臨時通知而不及報告,則何以於購入毒品後,不即向警方報告,反好整以暇,擕帶毒品與友人會面,相約去桃園遊玩?此其五。末查,被告供稱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石東超檢察官之指示而協助辦案云云,然查,本件93年10月16日所查獲之毒品,即是經由石檢察官之指揮與核發拘票,從而查獲被告之持有毒品;且本件之販賣毒品案件亦係由石檢察官主動起訴,且於起訴書中對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就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年,其中全未提及被告有任何協助辦案或提供上源以減輕其刑之文字,若被告確曾有真心協助破獲毒品上源,何以致此?此其六。因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而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其犯罪即為完成。被告於93年4月間之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均已販入且賣出,其已構成販賣毒品罪無疑。渠於嗣後之犯行,雖均係甫經販入即遭查獲,尚未及賣出,然依前開判例及本院之認定,被告係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應均依販賣罪論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罪。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乙○○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其中有關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2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被告前後2次持有大麻犯行,雖其構成要件相同,且時間相近,惟此2次犯行均係購買其他種類毒品而受贈,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下所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所犯販賣海洛因、販賣安非他命及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等罪,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即因販賣安非他命罪及施用安非他命等罪,經法院判處6年2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刑6年8月確定,甫於
92年9月2日執行假釋殘刑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除其中有關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2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遞加重其刑,持有大麻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涉犯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且此次犯行重大,販賣之數量亦鉅。尤以被告於第1次遭查獲後,以提供毒品上源為由經釋放後,竟利用協助警方辦案為藉口並虛與委蛇,私下繼續販入毒品以圖利,遭再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復購入毒品,且變本加厲,其最後1次購入之數量竟高達海洛因1千餘公克,總計被告先後因販賣毒品而遭查獲之次數達3次,查獲毒品之數量、品目均繁多,若該批毒品未能及時遭查獲而任其流入市面,其危害社會之嚴重性實難想像。而被告遭查獲多次後,於審理中復矢口否認犯行,且以協助警方辦案為由,藉詞脫罪,尤證被告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本應處以極刑。惟念被告雖未具體供出毒品上源,惟於與警方配合期間,確亦曾協助警方查獲其他案件,不無實績,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判處之主刑既兼有無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爰只執行無期徒刑部分;所定罰金刑部分,則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總額,併宣告易服勞役之標準。
二、從刑的宣告:㈠被告上述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雖均經宣告褫奪公權,
惟因其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係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擇其中最長期間執行褫奪公權終身。
㈡本案中查獲經鑑驗屬實之第1、2級毒品(含海洛因、安非
他命、大麻等),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宣告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沒收銷燬之數量均以經鑑定機關鑑定後之驗餘淨重為計量標準)。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沒收規定,相較於
刑法第38條,係屬特別規定,於沒收時,固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惟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前後3次均是甫購入毒品即遭查獲,稽諸實際,尚無財物所得;至於渠雖於93年4月間曾販賣第1、2級毒品予「阿全」、「小胖」、「小黑」等人,但當時實際販賣之數量與所得之財物並不詳,尚無從確定。惟可得而確定者,係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1百萬元,既經被告自白係共犯「乙○○販賣毒品所得,供購買毒品使用」,雖因「強哥」當日僅能售出4件,致該1百萬元未曾使用,難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1百萬元既為「共犯乙○○販賣毒品所得」,仍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共犯所有,依共犯行為應共同負責之理論,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於每次遭查獲後,均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品,業據被告陳明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另經查獲持有吸管2支,為供被告施用第
2級毒品使用之物,然該施用罪名未據起訴,即與本件論處之販賣毒品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4、7、8、9、10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表一┌────┬────┬───────┬──────────┐│品名│數量│查獲時間│備考│├────┼────┼───────┼──────────┤│行動電話│4支│93年5月27日│共犯乙○○所有,供│││││聯絡販毒使用│││││0000000000號銀色手機│││││0000000000乳白色手機│││││0000000000號藍色手機│││││0000000000號藍色手機│││││(另案扣押物品)│├────┼────┼───────┼──────────┤│行動電話│1支│同右│被告丙○○所有,供聯│││││絡販毒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海洛因││同右│含袋重共403.45公克,│││││驗餘淨重384.52公克,│││││空包裝重20.83公克│├────┼────┼───────┼──────────┤│電子秤│1台│同右│供分裝毒品使用│├────┼────┼───────┼──────────┤│磅秤│1台│同右│同右│├────┼────┼───────┼──────────┤│分裝器│2支│同右│同右│├────┼────┼───────┼──────────┤│研磨機│2台│同右│同右│├────┼────┼───────┼──────────┤│夾鍊袋│1包│同右│同右│├────┼────┼───────┼──────────┤│海洛因│6包│93年7月27日│含袋重36公克,驗餘淨│││││重23.94公克,空包裝│││││裝重2.26公克│├────┼────┼───────┼──────────┤│夾鍊袋│26個│同右│分裝毒品使用│├────┼────┼───────┼──────────┤│電子秤│1台│同右│同右│├────┼────┼───────┼──────────┤│分裝管│1支│同右│同右│├────┼────┼───────┼──────────┤│綠色旅行│1只│93年10月16日│購買毒品使用││袋││││├────┼────┼───────┼──────────┤│包裝盒│1只│同右│「天然薑母茶精」外盒│├────┼────┼───────┼──────────┤│包裝盒│1只│同右│「KITTYCONE」外盒│├────┼────┼───────┼──────────┤│海洛因│4塊│同右│毛重約1.550公克,│││││驗餘淨重1377.21公克│││││,空包裝重86.65公克│├────┼────┼───────┼──────────┤│海洛因│5包│同右│毛重約100公克,│││││驗餘淨重83.81公克,│││││空包裝重10.44公克│├────┼────┼───────┼──────────┤│新台幣│1百萬│同右│犯罪所得之物│││元│││├────┼────┼───────┼──────────┤│行動電話│3支│同右│丙○○所有,供聯絡毒│││││品買賣使用(已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子秤│1台│同右│同右│├────┼────┼───────┼──────────┤│湯匙│1組│同右│同右│├────┼────┼───────┼──────────┤│毒品分裝│1袋│同右│同右││袋││││├────┼────┼───────┼──────────┤│葡萄糖│1袋│同右│40公克,供稀釋毒品│││││使用│├────┼────┼───────┼──────────┤│錫箔紙│1張│同右│供分裝毒品使用│├────┼────┼───────┼──────────┤│空夾鍊袋│3只│同右│同右│└────┴────┴───────┴──────────┘附表二┌────┬────┬───────┬──────────┐│品名│數量│查獲時間│備考│├────┼────┼───────┼──────────┤│安非他命│10包│93年7月27日│含袋重185.6公克,│││││驗餘淨重179.83公克│├────┼────┼───────┼──────────┤│大麻│1包│同右│含袋重1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83公克│├────┼────┼───────┼──────────┤│安非他命│3包│93年10月16日│毛重80公克,│││││驗餘淨重74.68公克,│││││空包裝總重3.10公克│├────┼────┼───────┼──────────┤│大麻香煙│1支│同右│毛重0.8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