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民國94年8月5日「馬莎」颱風過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後方堤防內汶水溪河床上之牛樟木,於苗栗縣政府公告清理註記完畢、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係屬國有而為苗栗縣政府所管理之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同年8月8日下午16時許,雇用車輛及自行前往前開堤防,將如附表所示牛樟木共4支搬運回住處而侵占之。案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犯罪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4月
11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5年8月26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林務課課長乙○○、 葉永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共13張。
(四)乙○○立具之代保管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96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情形,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製作樟腦油,而侵占漂流木即牛樟木4支,該漂流木價值據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課長乙○○稱約22,750元,及經林務局人員領回保管所生之危害程度,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之牛樟木4支,既未經許可採運,即非被告所有,且經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課長乙○○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