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均於中國大陸經商,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得知告訴人庚○○委請大陸地區人士 陳明華 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購置房屋,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先與陳明華會面,復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為「黃先生」,要求庚○○將購屋款匯入其所指之丁○○帳戶,其可代為轉匯購屋款至大陸地區之陳明華等語,庚○○乃撥打電話予陳明華確認真偽,陳明華告知已與該名黃先生見面,請其得安心匯款等語,庚○○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委託己○○代為匯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至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惟己○○因當時身在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無法將上開款項匯至銀行帳戶,遂再委託友人 邱吉品 代為匯款,邱吉品乃以己○○、 林國政 之名義,各匯款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二百萬元至上開丁○○之帳戶內,丁○○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二十八秒,將上開帳戶內之三百三十九萬二千元轉匯至 弘升 塑膠有限公司(甲○○)戶名:弘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內。前揭不詳姓名之男子於己○○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丁○○帳戶內後,隨即趁隙逃逸,嗣己○○發打電話予陳明華確認上開款項是否已匯入,惟經告知該名男子已逃逸,庚○○始知受騙,經報警調閱上開帳戶資金流向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之前完全不認識丁○○。關於匯款之事實是我委託辛○○把大陸之人民幣轉換為台幣匯到臺灣給我,後劉將該事情委由張處理的。」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的帳戶是借丙○○使用的。」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委託己○○所匯出之二筆款項共計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係匯入被告丁○○上開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匯三百三十九萬二千元至被告甲○○所經營之弘升公司為據,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會請陳炎欽匯款三百肆拾貳萬四千元給丁○○之原因?)我是在大陸買房子,這已經是最後一次,之前也是這樣匯款的,但這是與之前不一樣,是一位自稱為黃先生的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匯款給他,我說我暫時考慮一下,因我那時不太清楚,我請我小叔(己○○)接電話,我等了幾天,我一月一日最後一批要到,我十二月二十八日時我想時機已經到了,我就打電話給他,我匯了錢,在二十八日下午我打電話給在大陸的陳明華,我說我錢已經匯了,要他與大陸台商會面,他告訴我他已經與他會面,因 馬祖 沒有銀行,所以到南竿匯到臺灣的彰化銀行,在四點多的時候,我小叔就打電話過來,說人已經跑掉了。且錢已經領走了。」、「(辯護人問:當時帳號是何人給的?)是黃先生從電話給我帳號的。」、「(辯護人問:你發現錢沒有到陳明華手上時你有無問什麼原因?)他說他到洗手間人就跑了。」(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己○○亦到庭證述:「(檢察官問:九十年十二月你有接受庚○○代為匯款?)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問:是你本人親自匯款?)當時我接到一位自稱姓黃的電話,他說是丁○○之親友,而庚○○當時也有接到,他知道我們要匯款購買房子,我們就告訴他我們不認識你,我可以請大陸的 林青 小姐,那是我們在大陸購屋時的小姐,而我們要求他們兩人在大陸見面,我在他們在臺灣指定之帳戶,後他們給我丁○○之戶頭,將匯款單傳真在福州,在四點以前要完成入匯,不能將現金交給任何一個人,我們要他們將錢交給建商,我們在電話內告訴他們,那時我們在馬祖,在電話裡面,我們一一交代錢要給指定之帳戶,他們三人首肯,我們就這樣做,我住在北竿那個地方,銀行與郵局無法連線,所以我委託我在南竿之同事,那位同事名字叫做邱吉品,匯完後,我要他將資料傳到丁○○之親友黃姓男子,就是傳到福州,那個時候,我們將匯款證明傳真到福州,丁○○之親友,確定我們已經匯款,他收到我們的傳真後,他應該要與跟林青及陳明華,到大陸之銀行將人民幣匯到我們指定之建商帳戶,但陳明華家中有事,不能去,過一下子,林青去上洗手間,在這同時,丁○○之親友,就不見了,林青出來發現人不見,馬上打電話給我,通知我,說人不見了,他同時也打電話給陳明華,大約在五至十分鐘他們三位見面之地方,在我接到林青之電話之後,我就請我同事匯款之郵局,請求聯絡臺灣大順之分行,請求不要讓人領走,後我們聯絡完後,款項已經被轉走,那時我們匯了三百多萬元,轉走之後少了幾萬,陳明華就到福州那裡報案,同時去福州上島咖啡去找人。」、「(檢察官問:為何當時會去上島?)因為是陳明華告訴我,他跟那位自稱黃姓之男子已經約在福州上島咖啡等我這邊將款項匯完之後傳真給他。證明我們已經有匯給丁○○,他們要指定給大陸之建商。」、「(檢察官問:有要求陳明華查證對方之身分?)當時並無查證。」、「(辯護人問:庚○○在大陸購買房子共匯幾次款?)共匯八次款。」、「(辯護人問:除這次三百多萬之新台幣以外,其他七次是否是姓黃的處理?)不是,只有這次,他在電話裡面操很嚴重之臺灣口音,其他幾次是跟福州黃先生匯的,都有兌現,所以此次匯款與之前之福州黃先生並非同一個人,我們交屋之日期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們要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匯款,如果逾期,有滯納金的問題,而我們會找丁○○的親友黃先生匯款,是因為他們的匯率比較優惠,同樣人民幣匯丁○○之親友要新台幣三百四十多萬,而原來的福州黃先生大約要三百五十多萬左右,因此在這樣之情形下,加上要交屋了,我們才找他來匯。」、「(辯護人問:當時是有要陳明華與林青去大陸處理這件事?)是的。」、「(辯護人問:他們在大陸於十二月二十八日見面後是何人通知你可以匯款?)姓黃的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可以匯款,我求證陳明華、林青。」、「(辯護人問:有無問陳明華當時到上島咖啡共有幾位?)丁○○之親友、陳明華、林青共三人。」、「(辯護人問:你前述說你們匯完款,陳明華家中有事無法一起去存到建商之戶頭,當時只有林青在場,而他上完洗手間後人就不見了,這過程你是聽何人陳述?)我是聽林青、陳明華說的。我們在匯的時候包括要傳,我們要證明我們都有完成,丁○○之親友有說他已經看到了。」、「(審判長問:交款時為何陳明華會不在場?)他當時認為林青在。且我們一直認為陳明華沒有問題。我們匯了八次,並非陳明華均有在場。」(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於被害過程中,均委由案外人陳明華及大陸人士林青與該自稱「黃先生」之人接觸,至於與該「黃先生」之接洽過程及該「黃先生」有無在大陸交付人民幣等情,則係經由案外人陳明華、林青轉述得知。然衡諸常情,其等既約定於告訴人方面傳真匯款證明後,「黃先生」即須於當日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大陸帳戶,而本次匯款復高達三百四十餘萬元,何以陳明華會託言其家中有事而無法前往處理,而僅由大陸人士林青處理?而林青復「恰巧」因上廁所而讓該「黃先生」逃走?且該自稱「黃先生」之人如確與被告丁○○、甲○○間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丁○○、甲○○其當必設法掩飾犯罪所得以防止追查,為何提供以被告丁○○、甲○○真實身分申請開戶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用,而甘冒被查獲而受追訴之危險?又依告訴人及證人己○○所陳被害過程中,告訴人方面係委由陳明華及林青二人處理,該行騙之「黃先生」於告訴人完成匯款動作後,又如何能預先知悉、掌握陳明華將會因為家中有事而不克前往「上島咖啡」店,且林青又會在交付人民幣之緊要時刻上廁所而讓「黃先生」有機會脫身?該自稱「黃先生」之人又如何能事先知悉、掌握告訴人方面不會有第三人全程在場,而使其無法於得款後全身而退?是告訴人及證人己○○所陳述之被害過程,顯有重大悖情之處。
(二)被告甲○○辯稱其係在大陸投資開設聖茂塑膠製品廠(聖茂公司),由台灣弘升公司負責樣品開發、後勤支援以及購買原料之工作,由弘升公司將組成之零組件出口至大陸聖茂公司,組成後銷售等情,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影本乙紙及弘升公司九十年二月至十二月間之出口報單影本二十三份(該出口報單所載買方均為聖茂公司)在卷可稽。而被告甲○○辯稱其委由辛○○將聖茂公司在大陸之結餘款轉為新台幣匯入弘升公司帳戶乙語,核與弘升公司台中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影本所載辛○○、 陳慈懿 匯入款項紀錄相符,有該存摺影本一份、香港渣打銀行存匯款證明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於被告丁○○匯入三百三十九萬二千元至弘升公司上開帳戶前,被告甲○○曾交付人民幣八十三萬元予辛○○乙節,亦經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參以台灣與中國大陸地區現仍無直接匯兌業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兩岸間如有匯款之必要,如依一般合法程序,通常經第三地轉匯,而每次不同國家貨幣之匯兌通常亦會產生匯兌損失,故經由第三地轉匯之情形下,須承受二次之匯兌損失,故被告甲○○辯稱其乃依所謂「平行交易」之地下匯兌管道,在大陸以人民幣匯款之同時,在台灣則以扣除手續費後等值之新台幣匯入地下匯兌業者所提供之帳戶等語,與常情相符,其辯稱其委由證人辛○○將聖茂公司結餘款轉為新台幣匯入弘升公司乙語,尚屬可採。
(三)就被告丁○○所辯其與被告甲○○間之匯款行為,係因廠商訂貨並預付價款後欲辦理退款,且對方要求以人民幣匯款,其因無等值人民幣,才經由「余先生」認識找到辛○○湊足人民幣部分,被告丁○○先於警詢中辯稱係一自稱「陳先生」之人向其訂貨,且稱該「陳先生」係透過一位台商朋友「胡先生」之介紹而認識,伊透過辛○○找上甲○○兌換人民幣云云;再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係該「陳先生」向其借用帳戶,「陳先生」與友人聯絡將錢匯入該帳戶後,被告丁○○查證確有入款後,即以人民幣給陳先生等語;復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帳戶是借給丙○○使用,伊在警詢中所陳情節,係丙○○所告知云云。然查,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前後反覆不定,所辯前後矛盾,已難採信。而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均明確指稱係「陳先生」向其訂貨,伊係透過「胡先生」而認識「陳先生」等語;另證人乙○○亦證稱係被告丁○○告知有客戶買貨付款後要求退還人民幣等語。是被告丁○○辯稱前情係由丙○○所轉告,伊之帳戶係借予丙○○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而被告丁○○所指「陳先生」訂貨後隨於取得所訂貨物前,即給付總價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乙節,實與一般均先付定金,貨到後給付尾款之交易常情有違。且「陳先生」於給付鉅額之新台幣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即要求退還款項,更要求以人民幣退款,已屬可疑,被告竟不直接以新台幣退還款項,而大費週章地為「陳先生」湊足等值之人民幣,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是被告丁○○所辯,及證人乙○○、丙○○、壬○○於本院所陳附和退還貨款之說,均無足採。然被告張素梅匯款予被告甲○○,既係因辛○○為處理被告甲○○於大陸地區所投資之聖茂公司與弘升公司間匯兌相關款項,而將該筆款項匯至弘升公司上開帳戶,則被告丁○○與辛○○之行為,已涉及國內外匯兌業務,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自不得辦理。惟被告張素梅並非銀行業者,依法自不得辦理,其竟為他人辦理兩岸間之匯兌業務,已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嫌,故被告丁○○前開辯解雖不可採,惟其所辯無非係為卸免違反銀行法之罪責,尚不能僅以其所辯不足採,即認被告丁○○涉有詐欺之犯行。
(四)查被告丁○○、甲○○二人如果與前開黃姓不詳男子間確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詐欺告訴人,則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之人如真有此詐欺犯行,自必設法掩飾其犯罪,被告二人均非至愚,當不至於不設法掩飾。再衡以九十年間人頭帳戶泛濫,取得人頭帳戶甚為容易,而被告二人果若真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以渠等既有能力以巧妙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大可以人頭帳戶為詐騙工具,當無以自己真實身分申請開設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之存放帳戶,而徒增必然遭查獲之風險。且告訴人及證人己○○經由陳明華及林青所轉告之被害過程,亦有前述重大悖情之處,則又豈能僅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為被告丁○○所有,及被告丁○○復有匯款予被告甲○○所經營之弘升公司之事實,即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詐欺犯行。是被告二人是否僅屬兩岸間之地下匯兌行為,而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情,已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則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難逕為有罪之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詐欺之犯行,應屬不能成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與證人辛○○、丙○○、乙○○等人從事兩岸間之地下匯兌行為,雖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嫌,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不得逕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呂曾達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