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六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乃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濟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考領有聯結車之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由曳引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安路與「南亞貨櫃場」入口所在之無名道路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開始轉彎,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丙○○,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前揭處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能及時發現丁○○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左轉,致於發現丁○○駕駛之前揭聯結車左轉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撞及丁○○所駕駛前揭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而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胸、右尺骨骨折、雙腳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治後,仍因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造成腦部損傷併肢體障礙、器質性精神病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丙○○受有頭部、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 李重毅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係經濟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日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倒於伊所駕駛聯結車之右前輪處,丙○○倒於伊所駕駛聯結車之右後輪處,伊依二人倒地之位置,推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應非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係丙○○騎乘機車,又當時伊已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本件車禍事故係機車撞及伊所駕駛聯結車之曳引車後輪,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勢應非如此嚴重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聯結車車尾停於中安路西向內、外側車道,車身朝向「南亞貨櫃場」,業已正直,現場照片拍攝之聯結車並無弧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與現場照片拍攝之情形尚有出入,又聯結車已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至二車發生碰撞時,約十三公尺,再依平均煞車痕推算聯結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十五公里,每秒行駛四點一七公尺,行駛十三公尺需時三點一二秒,以三點一二秒推算機車之車速及距離,若機車車速三十公里,每秒行駛八點三三公尺,於聯結車開始轉彎時,機車距離停止線約為二十公尺,以如此速度及距離,二車發生碰撞,受傷情況應不致如此嚴重,故機車車速應於四十公里以上,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機車反彈倒於聯結車右後側之慢車道內,前輪距離停止線四公尺,後輪距離停車線四點二公尺,加上機車車頭撞及聯結車右後輪反彈距離約一點五公尺,證明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約行駛四點五公尺即已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倘以機車時速四十公里計算,每秒行駛十一點一一公尺,其進入該交岔路口至發生碰撞時約半秒鐘,而聯結車長十一公尺,其於內側快車道待轉再轉彎前行通過二個快車道至慢車道,至少需時五秒,以此推論,聯結車開始轉彎時,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至少四十公尺以上,故本件應屬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情形,應係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被告應有優先通行權而無過失,另告訴人於當日十一時許,送至小港醫院診治,於十六時許始進行手術,似易造成缺氧,小港醫院泛言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受創導致不能治療之傷害,而未說明有無疏失,難令被告折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日,駕駛前揭聯結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中安路與「南亞貨櫃場」入口所在之無名道路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由告訴人所騎乘,附載丙○○,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處所之上開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指訴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當日係乙○○騎乘機車搭載伊,伊等原在等待紅燈,丁○○駕駛之聯結車亦在等待紅燈,嗣燈號變為綠燈,機車向前行進尚未數公尺,丁○○駕駛之聯結車突然左轉,即發生碰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案卷(下稱本院交易案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應係由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附載丙○○,且被告駕駛之前開聯結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應係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之轉彎車,而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則為直行車無疑。另被告雖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與丙○○倒地之位置,推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乃丙○○騎乘前揭機車,附載告訴人,惟按,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乃受車禍事故發生前車輛行進方向之作用力、車輛與車輛或其他物體碰撞之角度,及被害人於碰撞之瞬間,本於直覺所為之反應等因素相互影響結果,不可一概而論,於騎乘機車,附載他人而發生車禍事故時,原無騎乘機車之人倒地之位置,必然較諸其所附載之人為遠之理,被告徒以告訴人倒地之位置距離上開聯結車較遠,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應係丙○○騎乘上開機車云云,自無足取。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及同條第六款但書所稱之中心處,乃
指路口中心,即各道路中心線延伸交岔處。查高雄市○○路西向慢車道寬五公尺,西向快車道共計二車道,寬均為三點三公尺,而上開無名道路北向車道寬為四點八公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前揭聯結車停於上開交岔路口北側,上開聯結車之曳引車車頭朝北、車尾朝南,拖車車頭朝北偏東、車尾朝南偏西,曳引車左前輪距離前揭無名道路西側路邊延伸線五點二公尺、拖車左後輪距離前開無名道路西側路邊延伸線三點七公尺,車頭距離前述無名道路南向車道停止線一點一公尺,其曳引車左、右後輪及拖車左、右後輪均留有煞車痕,長度分別為一點六、一點五、一點七、一點四公尺,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則倒於拖車右側,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前輪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中安路西向車道停止線四公尺,後輪距離前開交岔路口中安路西向車道停止線四點二公尺,後輪並距中安路北側路邊延伸線三點三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據(參見本院交易案卷第二十九頁)。觀之上開無名道路北向車道,寬為四點八公尺,而上開聯結車之曳引車左後輪距離上開無名道路西側路邊延伸線僅有五點二公尺,拖車左後輪距離前揭無名道路亦僅三點七公尺,及由被告所駕駛前揭聯結車拖車之後輪煞車痕,平行向後延伸,藉以回溯被告所駕駛前開聯結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均可得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尚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轉彎,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未讓由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前揭機車先行。再上開聯結車之曳引車左、名後輪及拖車左、右後輪煞車痕之平均長度為一點五五公尺,換算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十五公里,又汽車時速十五公里時,其反應距離為三點一二公尺,已據鑑定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秘書 徐和賢 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前開聯結車停放之位置,扣除煞車痕及被告當時之反應距離,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應於距離中安路北側路邊延伸線四點六七公尺處(1.55+3.12=4.67)。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聯結車係於曳引車右後輪受損,而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則係車頭受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陳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聯結車車損之照片三幀附卷足佐(參見本院交易案卷第九十九頁),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乃被告所駕駛前開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綜上所述之情參互以析,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聯結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上開無名道路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轉彎,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由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前開機車先行,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於行至距離中安路北側路邊延伸線四點六七公尺處,亦即越過中安路快車道與慢車道之車道線約零點三三公尺處(5-4.67=0.33)時,其曳引車之右後車輪,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是被告於右揭時日駕駛上開聯結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有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交易案卷第三十頁),被告於右揭時日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對於該交岔路口之路狀、對向有無直行之來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聯結車乃由曳引車與拖車所組成,車身較長,轉彎所需之時間較長,為一般人所知,亦為被告所應知,被告於右揭時日駕駛前開聯結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自應小心謹慎,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路況、對向有無直行之來車及其行進狀況,以免車禍之發生,且被告於距離約十公尺處時,業已見到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本院交易案卷第三十二頁),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業已見到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若被告於右揭時日駕駛前揭聯結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可於發現由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並無讓其先行之跡象時,立即停車或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亦甚明確。
㈣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已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云云,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聯結車車尾停於中安路西向內、外側車道,車身朝向「南亞貨櫃場」,業已正直,現場照片拍攝之聯結車並無弧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與現場照片拍攝之情形尚有出入,又聯結車已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至二車發生碰撞時,約十三公尺,再依平均煞車痕推算聯結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十五公里,每秒行駛四點一七公尺,行駛十三公尺需時三點一二秒,以三點一二秒推算機車之車速及距離,若機車車速三十公里,每秒行駛八點三三公尺,於聯結車開始轉彎時,機車距離停止線約為二十公尺,以如此速度及距離,二車發生碰撞,受傷情況應不致如此嚴重,故機車車速應於四十公里以上,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機車反彈倒於聯結車右後側之慢車道內,前輪距離停止線四公尺,後輪距離停車線四點二公尺,加上機車車頭撞及聯結車右後輪反彈距離約一點五公尺,證明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約行駛四點五公尺即已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倘以機車時速四十公里計算,每秒行駛十一點一一公尺,其進入該交岔路口至發生碰撞時約半秒鐘,而聯結車長十一公尺,其於內側快車道待轉再轉彎前行通過二個快車道至慢車道,至少需時五秒,以此推論,聯結車開始轉彎時,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至少四十公尺以上,故本件應屬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情形云云。然查:⑴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開無名道路北向車道之路寬及前開聯結車之停放位置,及由被告所駕駛前揭聯結車拖車之後輪煞車痕,平行向後延伸,藉以回溯被告所駕駛前開聯結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均可得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尚未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已開始轉彎,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已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⑵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九幀(參見本院交易案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聯結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拖車停放之位置,原非與上開無名道路平行,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位置並無不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聯結車車尾停於中安路西向內、外側車道,車身朝向「南亞貨櫃場」,業已正直,現場照片拍攝之聯結車並無弧度,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與現場照片拍攝之情形尚有出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⑶被告於右揭時日駕駛前揭聯結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尚未達中心處,即已開始轉彎,已如前述,縱令被告於右揭時日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開始轉彎時,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前揭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亦與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情形不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應屬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情形,自無足取。況且,中安路西向車道寬度為十一點六公尺,可知自該交岔路口中心處至中安路北側路邊延伸線之距離,僅有十一點六公尺,而被告所駕駛前揭聯結車又係於距離中安路北側路邊延伸線四點六七公尺處,與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有如前述,縱令被告於右揭時日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自該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時,亦無行經十三公尺之可能,又車禍發生以後,被害人傷勢之輕重,除與車禍發生前雙方之行車速度有關外,亦與被害人因車禍而直接遭致撞擊或倒地時與地面發生碰撞而受創之部位有關,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遽認機車之時速應在四十公里以上,亦嫌速斷,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聯結車開始轉彎至與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時,約行經十三公尺,且機車之行車速度為四十公里,據以推論被告駕駛前揭聯結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之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顯屬無據。另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當時乙○○騎乘機車之車速約四、五十公里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乃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附載證人丙○○,已如前述,復參以證人丙○○對於當時機車之車速,並非為確定之陳述,可見證人丙○○前揭證言,無非僅係依其當時乘坐於上開機車時之感覺所為之推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況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係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燈號轉為綠燈後,始自高雄市○○路西向車道停止線向前行駛,機車向前行進尚未數公尺,丁○○駕駛之聯結車突然左轉,即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衡諸一般重型機車之機械構造,應無於數公尺即可瞬間加速至時速四、五十公里之可能,益徵證人丙○○前揭證言,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之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一紙附卷可按(參見本院交易案卷第三十一頁),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據(參見本院交易案卷第三十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右揭時日駕駛前揭聯結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尚未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轉彎,而占有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未讓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前揭機車先行,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於右揭時日駕駛前揭聯結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既未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轉彎,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應屬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情形,應係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被告應有優先通行權而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次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業已見到被告駕駛之前揭聯結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供陳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若告訴人於右揭時日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可於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聯結車並無讓其先行之跡象時,立即停車或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告訴人於右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院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經被告申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仍維持原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履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二○○○五三六九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市府交三字第○九二○○六五四六一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五號案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至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疏未認定被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均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
㈥復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胸、右尺骨骨折、雙腳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小港醫院診治後,仍受有腦部損傷併肢體障礙、器質性精神病等傷害,經治療後,復原情況不佳,其意識狀態清醒但呈現反應遲鈍、中度智能障礙、四肢運動功能顯著障礙,且無明顯或有效之改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屬於不能治療之傷害,有小港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高醫港秘字第○九三○○○一一一二號函所附之相關病情說明各一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三號案卷第十三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應屬重傷無疑。且告訴人所受腦部損傷併肢體障礙、器質性精神病,其造成之原因,與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頭部受創有關,乃因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頭部受創而導致,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受之傷害,在一般情形下,同一條件、環境下,會導致腦部損害併肢體障礙、器質性精神病之結果,亦有小港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高醫港秘字第○九三○○○一一一二號、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高醫港秘字第○九三○○○一四五○號函所附之相關病情說明各一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三號案卷第十三頁及本院交易案卷第三十九頁),可見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應非如此嚴重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空言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當日十一時許,送至小港醫院診治,於十六時許始進行手術,似易造成缺氧,小港醫院泛言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受創導致不能治療之傷害,而未說明有無疏失,難令被告折服云云,均無足取。
㈦被告雖請求將告訴人送請長庚醫院診斷傷勢,惟查,本件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自無再以將告訴人送請長庚醫院診斷傷勢而進行調查之必要,故本院認並無將告訴人送請長庚醫院診斷傷勢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丁○○乃經濟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同條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同條項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李重毅供承肇事犯罪,業據證人即警員李重毅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事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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