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陳宜屏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
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3日7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高架道
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高架道路第60號燈
桿處,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同向前方由訴
外人 陳啟發 所駕駛、後座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系爭車輛)正沿第2車道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行駛,被告
見狀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不慎追撞
陳啟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致乘坐於系爭車輛後座
之原告因車身遭猛力撞擊而重心失穩,頭部撞及車內頂端,
而受有左前額瘀腫5×5公分之傷害,且事後身體仍有不適,
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且陳啟發嗣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6,050元、醫藥費670元、精
神慰撫金43,280元,共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11月18日已遭吊扣,吊
扣期間為自98年11月18日至99年11月17日,被告明知駕駛執
照遭吊扣期間無駕駛許可憑證,不得駕車,仍於99年2月13
日7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行車
速度限制時速70公里之臺北市○○區○○○路高架道路第1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
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高架道
路第60號燈桿處,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同
向前方由陳啟發所駕駛、後座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正沿第2車道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行駛,被告見狀
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不慎追撞陳啟
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致乘坐於陳啟發所駕駛系爭
車輛後座之原告因車身遭猛力撞擊而重心失穩,頭部撞及車
內頂端,而受有左前額瘀腫5×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認,
並有證人即原告於偵訊中、證人陳啟發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5頁),且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第21至22頁、第24至30頁、本院卷
第11至24頁),被告並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
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陳啟發所有之系爭車
輛,既經認定,而陳啟發已將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乙節,亦據陳啟發到庭陳明,且有原告提出之債
權讓與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50頁、第52頁),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050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修理明細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係
86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汽車修復明細
單所列項目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35,800元、零
件20,2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86年10月起至
發生車禍日99年2月13日止,已使用逾12年,據此,該車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025元,加上
工資費用35,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37,825元。
㈡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額瘀腫5×5公分之傷害,支
出醫藥費6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額瘀腫之傷害,其肉體、
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過程,原告現
年31歲、被告現年44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在3萬元之範圍內,
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825
元、醫藥費67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68,49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