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741號
原 告 濬承 國際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靜
訴訟代理人 陳益賢
被 告 秦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20元,及自民國
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0年5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60
元,及同上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4月22日委託被告設計遊戲類產品之
模型與模具,雙方並簽有保密合約。因被告於同年7月10日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片面停工,即無故違約,此舉已嚴重造
成原告因進度延誤導致商業損失,經原告一再聯繫被告,被
告始允諾退回已收之所有費用。詎經過月餘後,被告竟拒不
給付,原告一再聯繫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之執行
長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原先承諾儘速
給付已收之定金及商業損失後,被告竟拒絕依原先承諾將全
數費用返還原告,並避不見面。被告吞沒原告先給付之定金
,且無法如期交貨,顯係存心延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
告已支付被告之相關費用合計102,060元,其中費用54,000
元屬定金,請求被告依法加倍返還,剩餘已收金額48,060元
應依原額全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60元,
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於99年6月14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已明確告知該
電子郵件中之附加檔案已是最終版本,不再更改,事後也未
曾再更改,且依兩造同月22日、同月23日電子郵件中,原告
亦已明確告知6月14日版本已是原告最終最新確認版本,過
程應無疑義。又被告於99年7月10日突然片面通知停工,依
法應將成品或半成品及剩餘已收款項全數返還原告,詎被告
無法交出模具及相關半成品予原告,足見先前被告電子郵件
所稱已將確認版本轉知模具廠並稱廠商回覆進度約在下月中
會有初步結果,均係虛偽不實之搪塞辯詞,實則被告自始至
終均未下單生產。
㈢利息起算日係以原告就返還乙事,於99年9月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7日內履約,經被告同月7日收受仍未履行,故於
次月起給付利息。
㈣證據:提出保密合約、電子郵件、報價單、統一發票、國內
匯款申請書、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498號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未提供最終設計圖檔,被告無法執行開模任務。
㈡原告告訴事由,業經本院調查與調解,經被告到院說明後,
已宣告原告敗訴,且該公司未提供最終設計圖檔供被告做後
續加工之用,顯然為原告須負之責任,被告不需返還任何費
用,也為法律之規定,原告無理之退款主張,顯與法律所定
不符。
㈢證據:提出電子郵件、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175號判決等
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22日委託被告設計遊戲類產品之模型
與模具,雙方並簽有保密合約,惟被告未依約交貨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保密合約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費用,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最終設計圖檔部分:
原告業提出99年6月14日表明模具設計稿定稿之電子郵件及
附件,同月23日電子郵件並提及:關於製模依據的最終確認
檔案是以6月14日最後修正完成並傳送的檔案為依據,同年
7月9日電子郵件復重申此旨。而被告同月22日亦稱:剛剛
廠商回覆進度約在下月中會有初步結果、同年7月5日並回
覆:已將新要求通知生產單位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原告未提
供最終設計圖檔,致被告無法執行開模任務云云,尚不可採
。
㈡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175號判決係以兩造保密合約之立約
人甲方為濬承國際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則為秦晉股
份有限公司,至該案原告陳益賢與被告沈鎮遠僅分別係代表
上開甲方、乙方公司之簽約人,而認該案原告與被告個人,
與上開契約當事人之法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
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保密合約之效力自不及於
該公司負責人個人,故駁回該案原告以個人名義為原告,主
張依濬承國際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秦晉股份有限公司所
締結之契約關係,向秦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個人即被
告請求系爭合約第9條所訂乙方違約賠償義務,有該判決附
卷可憑。而本件原告乃以公司法人名義起訴,並以被告公司
為相對人,與上述案件已有不同,被告猶執該案判決,顯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實無待敘。
㈢本院並審酌被告99年4月29日電子郵件已稱:今晚已經將模
具訂購單發出給製作廠商、同月30日再表明:模型已經製作
中,並要求原告先付模具訂金、同年5月4日、13日分別向
原告報告廠商進度,同月31日再向原告報價,並告知:今天
確定製作,6/4可交貨,同年6月22日復稱:工作沒有停止
,仍以最快產出時程為目標,再稱:剛剛廠商回覆進度約在
下月中會有初步結果,同年7月5日並回覆:已將新要求通
知生產單位等語,再再均表明被告依兩造合約履行中。苟如
此,縱被告於99年7月10日通知停工,衡情應有已完成之成
品或半成品等交付原告,詎被告7月13日電子郵件竟稱:模
具不用移等語,實與常情相違。又依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
行100年4月27日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即被告公
司帳號)之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該帳戶於99年5月3
日、13日受原告匯入58,700元、45,360元後,旋於同日轉匯
各58,700元、45,3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而該
帳號經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帳戶,且上該款項經匯入
帳戶後,除轉出13,18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外,餘均
用以支付該帳戶之金融卡或簽帳卡款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函及所附交易查詢報表在卷
可稽。足認原告匯入之款項多用於支付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
之支出,縱有轉匯13,18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惟以
常情論,倘被告係用以支付模具廠商相關費用,衡情於被告
公司帳戶內即可逕行轉匯,而無先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
帳戶後再予轉匯,徒增匯費支出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電子
郵件所稱,均係虛偽不實之搪塞辯詞,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下
單生產,諒非無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而按原告所提報價單總計
為108,000元,付款方式:訂金50%之記載,本件訂金應為
54,000元,而原告已支付被告102,060元,是其餘已收金額
為48,060元。原告主張被告就訂金部分依法加倍返還,再加
計48,06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60元,及自99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660元(原告起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08,120元,
應徵裁判費2,210元,嗣減縮請求之金額156,060元,應徵
裁判費1,6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
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