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張光輝 受處分人甲○○
100之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駕駛0V-0116號自小客車違規,於民國96年12月日12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應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8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裁定:「原處分關於吊扣職聯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惟有關酒駕違規為裁罰,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意旨,應剝奪其汽車駕駛用路權,為此請求維持原裁決之處分,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故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7日2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原大道上,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29MG/L」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並由抗告人裁決處罰新台幣(下同)19,500元,吊扣職聯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為受處分人所是承,並有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惟查,受處分人所領有者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非適法。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就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就該撤銷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並說明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非駕駛聯結車)違規而依法必須吊扣其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照,尚不得因此而吊扣其他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此類駕駛人因無實質持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應如何執行吊扣,係屬執行技術之問題等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原裁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意旨,請求維持原裁決處分,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不僅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且抗告意旨所陳,亦不足以作為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依據,是依法律保留原則,抗告人應不得對受處分人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至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受有無須吊扣其所駕車種之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代之。
四、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因而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因異議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