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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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確定,後2罪,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5日,3罪先後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1日,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