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410號
原   告  趙玲珠
被   告  趙書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趙玲珠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趙書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部分,自民國92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元部分
,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8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91年間因經營之公司有困難,不斷向
原告商請借款,嗣於91年10月7日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原告乃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
付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還款之
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收受原告所主張之借
貸金額,證人 高月珠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應不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被告所開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惟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20萬元乙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
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曾向原告借貸上開20萬元款項,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高月珠到庭證稱:「我記得我在91年間有拿標會
的錢新臺幣25萬元到原告家,但詳細日期忘記了。(當天你
在我家的經過,你是否還記得?)當天原告有跟我說被告要
向原告借錢,原告就說他要將錢借給被告,當天我在原告家
中時,原告就有打電話給被告,過沒有多久,被告跟被告母
親就到原告家中,原告就將20萬元的現金拿給對方,當天我
有跟原告母親在聊,問原告母親說他們借錢給被告有無開本
票,後來原告有寫二張本票請被告母親 林秀琴 在本票背面簽
名,但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本人在本票的正面簽名,因為當
時我在跟原告的母親聊天。(本票到期日是否雙方約定還款
日期?)我如果沒有記錯,他們應該是用票面上所寫的日期
。(雙方有約定利息嗎?)是一分,所謂一分就是十萬元借
款,每月要付壹仟元的利息,我印象很清楚因為跟我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亦自承原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係被告親自開立,衡情一般人不會無端開立本票交
付他人,且被告若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20萬元,其當會
索回系爭本票而不會使原告無償持有系爭支票之理,而被告
空言抗辯系爭本票係其開立交給其母親,不知道其母親做何
使用,核與證人前開所述不相符,其所辯是否可信,並非無
疑。
3、被告雖以證人關於當日到原告家中之原因(即拿會錢給原告
或還原告借款乙節)及證人證稱「(你是否曾看到或聽到趙
書顯要向趙玲珠借錢的事?)沒有,但我經常聽到原告說,
說林秀琴的家人常向原告借錢。」等語與證人前開所述不符
,而認證人所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然參之證人與原告間
之關係乃原告為其小孩同學之母親,與被告間亦非熟識乙情
,業經證人證述在卷,足見證人與兩造間就本案並無任何利
害關係,其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
能,且關於證人當日到原告家中之原因,與本案並無直接之
關連,且證人亦就此部分之前後回答之理由表示在卷(見本
院卷第37頁),實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再證人關於其所見聞
交付款項或簽發本票之經過,前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本院
詢問後回答均屬一致(見本院卷第35-36頁),嗣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你是否曾看到或聽到趙書顯要向趙玲珠借
錢的事?」時雖回答:「沒有」等語,然依其所證稱之前開
見聞經過,其係先聽聞原告母親告知被告欲借款,後見聞兩
造交付款項及簽發本票之經過,故其就上開問題回答「沒有
」曾看到或聽到趙書顯要向趙玲珠借錢的事,亦難認有何顯
然矛盾之處,反而益徵證人僅係本於其所見所聞為客觀之證
述,而未故意為有利任何一造之證述。再者,證人證稱有看
到被告母親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乙節,經核閱系爭本票背面
確有被告母親「 林秀勤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3頁),是
堪認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
已依約交付借款等情,應屬實在,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於91年間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並已交
付借款,兩造間就此20萬元款項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
業已認定如前。而本件借款返還日兩造約定為系爭本票上之
日期,亦經證人證述如前,衡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1年
10月7日,到期日則分別為92年1月25日、92年3月10日,
而以到期日作為借款返還日亦屬票據簽發之常態,是證人上
開所述之日期應係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92年1月25日、92
年3月10日無訛,是本件約定之還款期日均已屆至,故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及自10
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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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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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趙書顯│CH209951│91年10月7日│92年1月25日│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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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趙書顯│CH209953│91年10月7日│92年3月10日│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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