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小字第1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被 告 楊墐笠 即 楊玉雪
被 告 李申龍 即 李昕棠 即 李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事實及理由中關於「李申龍即 李昕堂 即
李泰和」之記載,均更正為「李申龍即李昕棠即李泰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
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
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
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
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