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被 告 王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叁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台灣人
壽承攬契約書」,及「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
(下稱系 爭龍來 專案合約),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
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雙方約
定原告應按被告招攬保險契約等績效,依照系爭龍來專案合
約給予被告專案獎金;惟倘被告自簽約到職起未滿1年而離
職者,被告應償還已領之款項予原告。本件被告於100年11
月30日到職,已領得新臺幣(下同)106,439元之專案獎金
,嗣到職未滿1年即於101年11月5日去職,依約被告應返還
已領之專案獎金予原告。而原告已於105年10月間發函催告
被告履行,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龍來專案合約
第6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4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龍來專案合約,惟離職時距
離1年期間僅餘22天,原告卻要被告返還全部之獎金,並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0年11月30日簽訂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及系
爭龍來專案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並依達
成業績由原告發給被告獎金;又被告到職後自原告處領得包
含直轄組月達成獎金、直展獎金等共106,439元之專案期間
獎金,嗣於101年11月5日去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人壽
承攬契約書、系爭龍來專案合約、業績所得明細暨已受領之
龍來專案獎金一覽表、人事檔案資料表、2010龍來專案辦法
等件在卷為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卷第4-30頁;
本院卷第46-50、52-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被告自100年11月30日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1年即離職
,既如前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龍來專案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106,43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按諸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識字,系爭龍來專案合約復
為其親自簽名,自應受系爭龍來專案契約約款之拘束。被告
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契約效力之抗辯及事證,空言主張應依
比例歸還所領專案津貼云云,自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經被告異議而
視為起訴,本件支付命令及原告聲請狀繕本業均於106年6月
9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439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