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於94年2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查其所犯該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應於判決主文內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因其尚犯有常業重利罪而同時判刑,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因數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致未就詐欺罪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以常業重利罪部分上訴三審,尚未確定,應先就以判決確定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