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6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64年至79年間,曾犯竊盜及贓物等罪4次,又於81年間,再犯竊盜及強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一年四月、五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刑前強制工作,於84年3月28日發監執行,至87年12月16日假釋,又於88年再犯竊盜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刑前強制工作,再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竊盜行為,顯有犯罪習慣:
(一)94年1月1日22時20許,持其所有客觀具有殺傷力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把,前往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7鄰油車寮1之7號乙○○住處,趁乙○○無人在家之際,先進入上揭房屋右側製茶廠,攀爬至屋頂後,再攀至廚房旁,以所持老虎鉗破壞該處鐵窗後,進入該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金飾重約1兩5分9釐,價值約15,558元,珍珠項鍊4條,約新台幣(以下同)價值13,000元,共價值約78,000元,得手後,將上揭金飾攜至嘉義市○○路「 金尚成 銀樓」典當,並持上揭竊得現金及典當所得飲酒花用。
嗣乙○○於同年月3日7時45分許返家後,得知遭竊,經檢視該住宅監視器於上揭時、地側錄資料,始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被告所有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把及所竊得剩餘現金240元(已發還)。
(二)94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持拾得之客觀具有殺傷力之長型鐵粑一支,自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厝246號大門上方之缺口探入,越入大門勾起門栓,侵入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陳美靜 所有之黃金手鐲3個、黃金項鍊4條、黃金戒指5個、黃金領帶夾1支、金幣3個,價值約60、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三)94年2月13日15時1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一支(已丟棄滅失)前往嘉義市○○街○○號撬開後門,侵入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陳義男 所有之硬幣約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用兇器侵入乙○○、陳美靜、陳義男宅內行竊之犯行,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美靜、陳義男等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金尚成銀樓」負責人許滄海證述被告確持竊取金飾典當屬實,復有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金飾來源證明書各1份、照片6幀在卷,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把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至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在乙○○住處僅竊取珍珠項鍊1條、現金部分只偷七、八千元,並非珍珠項鍊4條、現金5萬餘元云云,核與其原審所供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老虎鉗、一字型螺絲起子、長型鐵粑及螺絲起子等,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3年5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94年1月1日以前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故移送併辦部分即94年1月27日及94年2月13日竊盜部分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被告屢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等罪,經二次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猶不知悔改,顯有犯罪習慣,甚為明確。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連續於94年1月27日及94年2月13日竊盜部分,原審不及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甫因竊盜犯行執行期滿即故態復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為足使被害人對於居家生活安全產生恐懼,敗壞治安非輕,殊值非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屢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等罪,經二次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猶不知悔改,顯有犯罪習慣,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懲儆。扣案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長型鐵粑一支,非被告所有,另螺絲起子一支已丟棄滅失,故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