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抗字第71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右上訴人(被告)即抗告人與被上訴人(原告)即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2號審理,並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判決,然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茲因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於先位之訴依據合夥清算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699,895元,備位之訴則請求抗告人應會同相對人清算。原審法院經審理後,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准許相對人備位之請求。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未進行清算前,無法確認抗告人是否應給付相對人款項及其數額為何,但因抗告人起訴前既已會同其餘合夥人進行清算,僅因清算程序不合法為原審法院駁回。是其先前清算之結果非不得作為核定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可得之利益價額。爰依此價額即4,699,895元核定第二審應繳裁判費,是本件抗告人應繳上訴裁判費為7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原審法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惟查民法第682條規定:未經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況抗告人否認彼此有合夥關係。
㈡、相對人之先位聲明為請求抗告人給付4,699,895元,備位聲明為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就本件合夥關係進行清算。而相對人之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反之,抗告人就相對人先位之訴部分勝訴,備位之訴敗訴。抗告人係就「應偕同相對人就合夥關係進行清算」部分上訴,非就4,699,895元聲明上訴,且本件既未經清算,即無價額可供核定,此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原審法院既認合夥關係未進行清算前無法確認抗告人是否應給付相對人款項及數額為何,惟又認先前清算之結果非不得作為核定抗告人提起上訴可得之利益價額,顯自相矛盾。
㈢、民事訴訟費用法雖已廢止,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7,435元,上訴裁判費加徵2分之1,即26,153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應繳納71,295元自屬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核定抗告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17,435元云云。
三、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有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者,有對於原判決一部聲明不服者。上訴裁判費之繳納,係以上訴人於上訴書狀所為之上訴聲明,計算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為核定【參見 楊建華 先生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㈠第356至357頁】。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訂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及原審之另一被告 鄭茂生 (未上訴)均為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南公司)位於嘉義市○○街印象巴黎案場投資人(債權人),嗣後嘉雲南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力興建後續工程,向債權人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借款96,900,000元,而本金部分則有73,408,000元未清償。嘉雲南公司為處理上開借款債務,曾於85年間擬定清償方案,欲將印象巴黎案場之空地及15戶(即原裁定附表所示)未辦裡分戶貸款店鋪分配予債權人,惟分得15戶店鋪之人每戶需負擔前開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土地貸款5,000,000元,及需出資將公共設施興建完成。經第2次協商,抗告人乙○○願意負擔15,000,000元債務,嘉雲南公司乃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D11、D12、D21房地登記在抗告人乙○○其指定之人 嚴勳良 、嚴麗花、 嚴麗美 名下,相對人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均只願意負擔5,000,000元債務,故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D8、D9房地登記在相對人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2人所指定之人即 鄭承堯 、 黃中宏 名下,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方面則同意該5間房地,如能每戶清償5,000,000元,且將印象巴黎案場公共設施興建完成,即同意塗銷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6,280,000元。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前開房地均辦妥移轉登記後,為共同處理嘉雲南公司上開借款債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共同處理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D8、D9、D1
1、D12、D21房地,及其餘登記在嘉雲南公司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D10、D15、D18、D19、D20、D22、D23等七間房屋(註:該七間房屋坐落基地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及相對人名下嘉義市○○段303之71地號土地,且於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後,如有剩餘由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平均分配,及先行整建道路、公共設施等工程,所需費用由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三方平均分擔。上開協議達成後,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已出資興建巴黎案場公共設施、整修房屋內部及其他雜項工程,且已施作完畢。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各自處理之不動產,相對人部分係以8,300,000元價額出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D9房地,扣除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清償5,000,000元,尚餘3,300,000元;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部分以8,050,000元價額出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D8房地,扣除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清償5,000,000元,尚餘3,050,000元;抗告人乙○○以8,400,000元及8,480,000元價額出售如裁定附表所示之D1
1、D12房地,扣除每戶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各清償5,000,000元,尚餘6,880,000元,上開餘款均由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各自保管中。是本件嘉雲南公司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借款債務,扣除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已還款予華僑銀行嘉義分行20,000,000元、法院拍賣房地由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受償金額及第三人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清償2,555,000元之款項後,尚剩欠本金6,689,685元,如以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各自處理前開不動產後,合計保管價金13,230,000元清償,應屬足夠,且有剩餘可供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分配。但因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迄未將各自保管價金提出,且抗告人乙○○以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各自處理之不動產係每戶清償5,000,000元,剩餘價金由各自取得為由不願提出,致前開對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借款債務迄未清償,應認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間約定經營之合夥事業已有事實上原因而不能完成之情,是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間之合夥事業已因不能完成而解散,因而先位聲明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699,895元及自9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應偕同相對人就本件合夥關係進行清算等語。而原判決亦認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間約定經營之合夥事業已有事實上原因而不能完成之情,是兩造之合夥事業已因不能完成而解散,即有合夥解散之原因,依法自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與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2人進行之清算會議不符民法第693條之規定而無效,自不得拘束抗告人,因而駁回相對人之先位聲明;但認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之合夥關係因解散而有清算之必要,但抗告人片面否認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間有合夥關係,因而拒絕清算致兩造及未上訴之被告鄭茂生合夥關係遲遲無法結算,相對人為求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而判決准許相對人之備位聲明等情,此有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可稽。
㈡、本件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後,相對人並未就敗訴之先位聲明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僅抗告人就相對人備位之訴即「抗告人應偕同相對人就合夥關係進行清算」部分提起上訴,原裁定認「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未進行清算前,無法確認抗告人是否應給付相對人款項及其數額為何,但因抗告人起訴前既已會同其餘合夥人進行清算,僅因清算程序不合法為原審法院駁回。是其先前清算之結果非不得作為核定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可得之利益價額,爰依此價額即4,699,895元核定第二審應繳裁判費,是本件抗告人應繳上訴裁判費為71,295元」,自屬有據。
抗告意旨否認有合夥關係存在,並主張其僅就相對人備位之訴即「抗告人應偕同相對人就合夥關係進行清算」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7,435元,上訴裁判費加徵2分之1,即26,153元云云,委無可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丁振昌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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