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KK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KK0000000號)於民國95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之郵政機關「埤頭路口厝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可確定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惟異議人指述其因遷居至現居住地址,戶籍地無人居住致無法收受掛號信件乙節,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異議人既已移居他處,自應依上揭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為變更登記以維自身權益,尚不能以戶籍地信件無人照管以致延宕異議期間而否定原處分機關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係於95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埤頭路口厝郵局」,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5年3月15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埤頭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4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5年7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8月2日中監彰字第0950102304號函檢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