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其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案件(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0號),被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二百六十五張支票(下稱系爭二百六十五張支票);原裁定以:(一)上開案件之公訴人認系爭二百六十五張支票乃抗告人犯罪所得,其中公訴人所指抗告人強取之一百十五張支票包括於系爭支票中,若為抗告人以不法手段強行取得,則必須返還台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且為勘驗及核對票據原本,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自有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二)被害人即汎生公司代表人 蔡崑山 亦主張系爭二百六十五張支票,乃遭抗告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扣押物,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復向原審提起抗告中,自仍有暫予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因認其聲請發還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一)依第一審判決理由肆之㈢所載,抗告人並未強取系爭支票中之一百十五張,且抗告人投入汎生公司之資金遠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上,則抗告人自無須將系爭二百六十五張支票返還汎生公司,依法亦無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損害真正權利人之情形;再第一審判決理由肆之㈤認定抗告人並未脅迫交付汎生公司印章及支票二本,抗告人自無須偽造支票,從而並無勘驗票據原本之必要;另依第一審判決理由肆之㈥之說明,系爭支票之背書係抗告人有權製作,抗告人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對該票據仍無繼續扣留之必要。(二)原裁定將起訴書所載之一百十五張支票擴張至二百六十五張,卻未告知抗告人,自屬突襲性裁判。且原判決以扣押物權利誰屬不明,尚待當事人解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有據。另起訴事實僅記載一百十五張支票,並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裁定竟扣押二百六十五張,況其中二十五張並無搜索票,自均應發還云云。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二百六十五張支票,原裁定予以否准,已詳予敘明其理由,抗告意旨,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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