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庚○○緩刑參年。
事實
一、庚○○為幫丁○○經商,乃以參加互助會之方法籌資,二人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庚○○之女己○○、女婿乙○○及丁○○之妹丙○○等之同意,即以己○○、乙○○及丙○○名義參加戊○○、甲○○為會首之互助會,其中由己○○替代丙○○之名義、乙○○替代丁○○名義參加戊○○為會首,於民國(下同)85年2月間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自85年2月1日起至88年6月1日止,共41人(乙○○2會、己○○1會)。以丙○○名義參加戊○○為會首,於84年9月1日起會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10、000元,自84年9月1日起至88年6月1日止共46人,又以丙○○名義參加甲○○為會首,在85年2月1日起會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10、000元,自85年2月1日起至89年4月1日止,共51人,以上3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投開標地點在雲林國中校內辦公室。並推由庚○○連續於85年6月1日、85年8月1日、85年10月1日、86年1月1日、86年2月1日約定開標日(若遇假日,則為約定開標日前1天或前2天),依序以乙○○、丙○○、丙○○、乙○○、己○○名義填寫標單,標單內載姓名與標息,在上開投標地點投入標櫃,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己○○等人。
二、案經戊○○、甲○○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及被告丁○○對於以未經己○○、乙○○之同意,逕以其名義替代丁○○、丙○○參加戊○○為會首,自85年2月1日起至88年6月1日止,每會會款10、000元之互助會,並於85年6月1日、86年1月1日、86年2月1日以乙○○、乙○○、己○○名義標取會款部分,迭據庚○○、丁○○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更審中坦白承認(詳偵他卷第35頁、第38頁、第93頁、原審卷第64頁、第77頁、本院上訴卷第90頁、第113頁、更一卷94年5月19日筆錄),核與告訴人戊○○、甲○○之指訴及乙○○、己○○所供相符,且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附於他卷第9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可認定。
二、至冒用丙○○參加戊○○、甲○○之互助會部分,被告庚○○、丁○○雖予否認,一致辯稱:以丙○○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係經丙○○同意等語。惟查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未曾參加戊○○、甲○○之互助會,我胞兄丁○○要以我名義參加互助會,但我並未答應」、「我哥有告訴我要以我名義參加互助會,但我不同意,所以我也不知道我哥以我的名義參加互助會,我沒有繳過會款,也沒有投過標,直到調查站問我時,我才知道被人以人頭拿去參加互助會」(詳偵他字第40頁、第93頁),參以戊○○、甲○○均指稱丙○○名義之互助會均由庚○○代標並代繳會款之情節相符,至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改稱:有同意出借名義,會款都是丁○○在繳,偵查中會怕才說未同意云云,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丁○○即其兄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本案被告庚○○所寫之標單,係臨時以紙張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標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書有標單之意旨,核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丁○○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復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庚○○、丁○○既均坦承以乙○○、丙○○、己○○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均由庚○○代丁○○陸續標取乙○○、丙○○、己○○名下之互助會會款,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己○○等人,原判決未予詳查誤認僅被告庚○○一人偽造文書,對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等於85年8月1日、10月1日冒用丙○○名義標會部分,漏未審酌均有未合。被告庚○○上訴意旨:以未冒用丙○○名義參加並標取會款,雖不足取,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90年1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暨刑罰從新從輕之原則,本案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幫助丁○○經商籌資,本身並無得任何利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至公訴人認85年2月1日、85年4月1日以丁○○名義標取會款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告訴人指訴庚○○、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牽連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一)85年2月1日、85年4月1日係以丁○○名義標取會款,而丁○○明知並授庚○○標會,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
(二)庚○○於標取會款後,尚繳款至87年2月,業據被告庚○○及告訴人戊○○供明,則尚難判斷有詐欺取財的故意。
(三)告訴人戊○○陳稱「一直到86年4、5月他要退休時,他才告訴我說:己○○代表丙○○,乙○○代表楊惠群,我那時說沒有關係,既然他要負責,所以以後就是他繳死會的錢。」(見原審卷第68頁)顯見告訴人戊○○所信任的是庚○○的資力和庚○○負責的態度,而不在意庚○○使用自己女兒、女婿之名義參加互助會。被告二人亦均非有意行騙。是以,難認庚○○以其女兒、女婿名義標會時,戊○○有受騙而交付會款之情事。
(四)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罪部分,有連續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