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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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HI-0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鄉○○村○○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因號誌轉為紅燈未能及時煞住,追撞前方由 何榮智 所騎乘,適在該處停等綠燈號誌之重型機車,致何榮智人車倒地而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何榮智撤回告訴,經第一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為必要之照護措施,俟何榮智聯絡其妻 歐寶珠 偕同機車行老闆到達後,經估價修理費需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上訴人回答身上沒錢,隨口唸一手機號碼後,未得何榮智同意,亦未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逸,經何榮智記下其車牌號碼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又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自警詢時起,以迄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其知悉告訴人何榮智受傷之事實,並一再辯稱:當時告訴人並未受傷,僅要求伊賠償機車撞損之修理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所附警詢筆錄,第一審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乃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說明:「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過失駕車追撞告訴人何榮智,致何榮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等旨,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一第一、二行),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辯謂:伊於肇事後,有與告訴人交談約一、二十分鐘,當時尚有一機車行之老闆及一名女子(指告訴人之妻)到現場,伊有答應要賠告訴人修理機車所需之三千元,但當時身上沒有帶錢,乃留下電話號碼,可能告訴人沒聽清楚,伊並無逃逸之意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係以:「被告(即上訴人)於肇事後雖有暫留現場而非立即離開,惟其未明確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亦非在告訴人同意之下離開,其後經警追查,被告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始至警局作筆錄,參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目的,被告駕車離去之所為,應與該條之構成要件該當」等由,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二之㈢)。然查上訴人「於車禍後尚在現場與告訴人交談達十餘分鐘,期間並等待告訴人之妻與機車行老闆至現場,而未於車禍後告訴人倒地反應不及時,迅速逃離現場」等情,既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二之㈡第一至三行);又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稱:車禍後,伊以電話通知伊妻,伊妻偕同機車行老闆到肇事現場,估計修理伊之機車費用須三千元,伊有將該價錢告訴上訴人,上訴人說沒錢,即行離開,離開之前,上訴人有用口頭留下電話號碼,但伊並未聽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十一、七十八頁)。上情倘若均屬不虛,則依上訴人於肇事後,既仍留待告訴人通知其妻帶同機車行老闆到場,估計修理告訴人機車之價錢,復以口述方式,將其聯絡之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之後,始行離去等情觀之,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逃逸之犯意?又肇事後告訴人既係先行處理機車修復之估價事宜,則其受傷(即尾椎挫傷)之跡象,得否由外觀查見?凡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而仍故意逃逸之重要待證事項,顯然猶有疑義而尚待釐清。原審未詳加查究論述,遽為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原判決應僅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而竟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撤銷。」用語欠當,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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