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億昇砂石行代表人 簡錦興 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8G—558號自用曳引車應檢驗日期為民國93年1月20日,其於93年4月7日由案外人 湯小民 駕駛行駛於道路時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法掣單舉發並無不當,先予敘明。
(二)復查8G—558號曳引車前經舉發單位以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違規,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3年7月21日掣開裁決處分書送達後仍未依處罰主文到案辦理結案,於93年9月5日逕行註銷8G—558號自用曳引車號牌。是以,該8G—558號自用曳引車號牌照既經註銷在先,則93年10月28日掣開本案雲監字第裁72-T00000000號裁決書即無從據以裁處「註銷號牌處分」。從而,本案違規行為日係於93年4月7日,按前揭法律規定,其尚未逾越應檢驗日期(93年1月20日)六個月以上,依法尚未達應予註銷牌號之地步。
(三)復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填載之違規事實掣開裁決書,該違規行為時顯未逾應檢驗日六個月以上,惟如因掣開裁決書之日已逾應檢驗日六個月以上而據以裁處應註銷號牌之處分,除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對人民權益亦影響至鉅。原審對本案裁定以原處分撤銷,億昇砂石行汽車所有人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處新台幣1400元罰鍰並註銷其牌照顯非合法。為維護公信與公權力,並使車輛所有人對於交通法規知所遵循,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堪認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1,400元,並責令檢驗,於法雖無不合。惟本件異議人之車輛原應於93年1月20日定期檢驗,其逾期未檢,俟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8日裁罰時顯已逾期6個月以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註銷其牌照。原處分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故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註銷其牌照,以臻適法等語。
三、按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者,為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之情形,無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機關就異議人違反汽車須定期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異議人處罰之行為,依上說明,乃行政處分。而異議人所有之8G—558號曳引車既於93年1月15日已先因違反「汽車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遭抗告機關於93年7月21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V00000000號裁罰,並因異議人未依該裁決主文到案繳納罰鍰及未繳送牌照而於93年9月5日牌照遭逕行註銷,有該雲監裁字第裁72-V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5頁),則參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規定意旨,抗告機關於93年10月28日就本案為裁決時,自不能就已遭註銷之8G—558號再裁處註銷。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8G—558號曳引車牌照既已於93年9月5日因另案遭註銷,則抗告機關於93年10月28日就本案為裁決時,未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除處罰鍰外,並註銷牌照,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認原處分漏未諭知註銷牌照,於法未合,而予以撤銷,容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