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芸淑 女 47.
劉玉文 女 3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3月16日高市林警偵社字第10000039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芸淑不罰。
劉玉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芸淑、劉玉文於民國100年3月
8日2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香情美容
坊」3樓306室及4樓505室內,意圖得利分別與男子張智
欽、 許哲嘉 姦淫,代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芸淑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被移送人黃芸淑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僅為男客做臉、推
拿熱敷,並未進行性交易等語;男客 張智欽 於警訊時亦供稱
當日被移送人黃芸淑僅為其按摩。是綜合被移送人之供述及
男客張智欽之證詞,互核一致,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以證明
兩人確有姦淫行為,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從而,本件被移送人違法行為即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被移送人劉玉文部分:
1、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
,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復按違反社會
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條復有明定。是以,倘被移送人之行為與前開
要件不合,即不得予以處罰。
2、經查,被移送人劉玉文於警詢時供稱其僅幫客人按摩,尚未
進行性交易等語,且男客許哲嘉亦於警詢時供述當日被移送
人劉玉文係先為其按摩,按摩之際其將手指伸進劉玉文之陰
道內,警察即進來臨檢等語,足認被移送人劉玉文與許哲嘉
僅從事半套性交易(手淫)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間,自難以該
法相繩,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