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8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0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萬事達正卡,依約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
還,而原告於93年9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
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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