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塘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鈺霞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林蓓珍 律師
被 告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2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九六九二號民
事裁定所載)面額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九六九
二號民事裁定所載)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兩造與訴外人 朱國龍 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臺北市○○路○段○
○○巷○○號室內裝潢工程,並約定本工程總價為二百六
十五萬元,原告按被告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施作,訴外人
朱國龍為本工程之監工及管理。依照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
項規定,若因原告內部協調之故造成本工程無法如期竣工
,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提供面
額各二十五萬元本票四紙合計一百萬元作為擔保上開違約
責任。後因被告聘任之設計師,無法提供正確之圖說,影
響原告之施工,被告卻認定為原告違約,而將前開四紙面
額合計一百萬元之本票先後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其中
五十萬元部分本票(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九六九二號
民事裁定所載)業已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
司執字第四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被告所持之本票裁定即屬
於上開法律條文中所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而本件票據債權存在下述不成立之事由:
(1)系爭票據未載發票日,欠缺形式要件。查原告交付之系爭
票據及另二紙二十五萬元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有合約
書附件票據影本為憑。系爭本票未載票據應記載事項-發
票日,依票據法第十一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自不
得主張票據權利,原告亦無庸負票據責任。
(2)兩造間欠缺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
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可
稽。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若因原告內部協調之
故造成本工程無法如期竣工,原告才須給付被告一百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但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委請之設計師未提
供真正圖面尺寸、立面圖、剖面圖,導致原告委託施工之
嵩城工程行無法順利施作,工期延宕之責係可歸責於原告
,與上開契約約定之違約要件不合,故被告應不得對原告
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三)綜上所陳,本件執行名義於成立前,已有本票票據要件不
具備及本票債權欠缺原因關係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救
濟。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一條約定「工程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計九十一個日曆
日」,截至約定交屋當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僅達總工程進度約百分之四十五),是
原告管理不善所致。被告自可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
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自可主張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
(二)系爭本票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一樓之丹堤咖啡士林劍潭分店內
,併同系爭合約公開簽署,並由原告及系爭合約丙方訴外
人朱國龍同時、同桌簽發系爭本票。現場至少七位關係人
見證,即被告、吳鈺霞、朱國龍(即系爭合約丙方)、劉
玉琪(本為原告之專案設計師)、 郭譽繡 ( 劉玉琪 之友)
、原告公司員工甲○○及乙○○。時因系爭合約當事人(
甲、乙及丙方),合議委任劉玉琪為系爭本票之保管人,
又其無法律實務經驗,遂複委託具有法律實務及合約簽署
經驗之訴外人 郭譽綉 到場協助,審視合約及提供法律建議
,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攜友人到場,各造均無對合約以
外之人在場表示異議,即推定表示同意之意思,於當日晚
間八時三十分正式簽署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被告主張簽
署系爭合約時,原告已預先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及用印完
畢,並當場囑咐被告代為填入發票日期(即系爭合約之簽
約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補充完成發票程序,
被告於原告違約後已依原告囑託代為填入指定發票日,既
系爭本票已由被告補充完成發票程序,業已完備票據法第
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朱國龍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共同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臺北市○○路○段
○○○巷○○號室內裝潢工程,並約定本工程總價為二百
六十五萬元,原告按被告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施作,訴外
人朱國龍為本工程之監工及管理。依照系爭合約第三條第
四項規定,若因原告內部協調之故造成本工程無法如期竣
工,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則提
供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面額各二十五萬元本票四紙合計一
百萬元作為擔保上開違約責任,被告就系爭二紙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四號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供工程承攬合約書、本票影
本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欠缺此一記載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該本票為無效。經查,原告提供包括系爭本票在內
之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三紙作為擔保上開違約責任之本票,
原告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情,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
第八○二一號民事裁定可稽,並經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
故被告持有之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依法為無效之票據。被
告主張簽署系爭合約時,原告已預先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
及用印完畢,並當場囑咐被告代為填入發票日期(即系爭
合約之簽約之情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於原
告違約後已依原告囑託代為填入指定發票日等語。惟查,
系爭工程合約簽約在場之證人朱國龍、劉玉琪於本院審理
證述時並未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被告代為填寫系爭
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之情,此外,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九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聲請對原告為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根本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經本院裁
定駁回,而經被告就系爭本票自行填載發票年月日後再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與被告所稱「被
告於原告違約後已依原告囑託代為填入指定發票日」之事
實不符,尚難認定被告主張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簽定系爭
工程合約當場囑咐被告代為填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情節
為真實。固然證人郭譽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合約)
蓋章同時我有在場,每個合約都有蓋騎縫章,我有檢查本
票,發現本票有未載發票年月日部分,我有問在場的吳鈺
霞說本票未載發票年月日如何處理,吳鈺霞說請被告自行
填寫簽約日期為發票年月日」等語,但所證述「吳鈺霞說
請被告自行填寫簽約日期為發票年月日」之語則與上開證
人朱國龍、劉玉琪證述內容並不相符,顯不可採。此外,
被告所稱「被告於原告違約後已依原告囑託代為填入指定
發票日」乙節,而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卻是在被告聲請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駁回後才自行填載,若真係原告
法定代理人業已囑咐被告代為填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
被告就此本票應記載之重要事項,絕不會等到經本院駁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更再填載,故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本應
為未填載發票年月日無效票據,且確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
授權填載發票日期,被告即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對被告主
張票據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聲明本院一百年度司
執字第四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
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九六九二號民事裁定所載)面額共
計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5,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