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和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述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和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上訴之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和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上訴之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林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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