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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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97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
積各21.62平方公尺、3.94平方公尺之土地,搭造磚造樓房
、鐵架造遮雨棚等建物,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每個月新台幣
(下同)800元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上開編號(1)、(2)所示之磚造樓房、
鐵架造遮雨棚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原告600元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
及於勘測時陳稱:前揭土地係原告向被告丙○○買受,當初
僅賣給原告40幾坪地及其上門牌號碼117號建物,但921地震
後,地政機關於94年間重測結果,造成山腳路超過千筆土地
面積都有增加或減少現象,如原告所為,當地會大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上開編號(1)、(2)建
物坐落其上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地政機關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係於83年間向被告丙○
○買受前揭16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頭公段20-6地號)及
其上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山腳路3段117號房屋,土地
部分並於83年4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當時上開編號(1)、(2)建物(門牌號碼為山腳路3段119號)
即已存在,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妻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復有所提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及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函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等影本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
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
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
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之前,
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
有,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本件原告所有前揭
編號(1)、(2)之土地,既係向被告丙○○買受,並由其自出
賣前占有使用迄今,則在出賣人即被告丙○○交付該部分之
土地於原告之前,該土地之收益權仍歸屬被告丙○○,自不
能謂其為無權占有。另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配偶,其
因夫妻關係而得占有系爭土地,僅屬占有輔助之性質,微論
被告丙○○並非無權占用,亦難認為被告乙○○為直接占有
人。故原告以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占用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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