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80年間,原告曾因積欠被告債務,而
簽發交付被告面額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1紙,惟被告
並未向原告追償。嗣原告因罹患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出血、
肺炎,多次昏迷而送往醫院急救,導致頭腦判斷力較差,動
輒隨他人指示而為自己無法認知之事,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手冊。詎被告於94年間,乘原告有上開症狀,要求原告另
簽發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但因原告不識字,僅在該三張本
票上簽名,並未書寫金額等文字。惟被告持該等本票聲請本
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就如
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合計894,800元之本票2紙,兩造間並
無原因關係,被告所執有之該兩張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等情
,求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址與被告家不遠,兩造為附近鄰居,經常
往來,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蕭麗美 曾參加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劉
雪為會首,會期自83年3月10日起至85年8月10日止之互助會
二會,並於84年7月3日與原告共同簽發面額45萬元之本票向
原告借款,繼原告又於85年9月27日再簽發金額48萬元之本
票向原告借款,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總以無錢做為
推詞,最後提出勞工保險卡稱其於96年2月間到期才能領到
錢償還,由於前開兩張本票日期太久,原告乃重新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交付被告,其中編號1、2本票係本金,編
號3本票則為前兩張本金之利息,該等新簽發本票上發票人
「甲○○」、金額之阿拉伯數字及發票人地址,均為原告本
人所簽寫,金額國字則由當時在場之訴外人 林明生 代寫,不
容原告以訴訟賴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並聲請本
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有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而
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上之發票人「甲○○」及金額阿拉伯數
字確為原告本人書寫,地址是否為原告親自書寫不清楚,金
額大寫為他人代書,為其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起訴主張僅
在本票上簽名,其餘金額等文字非原告所簽寫云云,與事實
顯有不符。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均為原告所簽
發,委無疑義。
四、另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上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項負
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分配原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其病後判斷能力較差,
要求伊重新簽發如附表所示三張,其中編號2、3之本票部分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編號1本票部分則係原告於
80年間積欠被告之45萬元本票債務等情,於言詞辯論時復稱
被告所提舊45萬元、48萬元之本票,都是10幾年前原告向被
告簽賭六合彩積欠賭資所簽發,相關資料現已不在了等語。
被告則否認此情,辯稱係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並分別交付由
原告與訴外人蕭麗美共同簽發,發票日84年7月3日,到期日
84年10月3日,票號TH0000000號,金額45萬元,及原告所簽
發,發票日85年9月27日,到期日87年10月,票號CH386854
號,金額48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因未清償此款項,乃再重新
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其中編號1、2本票為本金
部分,編號3本票為利息部分等詞,並提出該二張本票為證
。由此可見,兩造對於原告簽發系爭編號2、3本票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表述,並不一致。則依前揭說明,為票據債務
人之原告,就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即
所主張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票據原因關係為償還
六合彩賭債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不僅就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84、85年間簽發之本票,自認為其簽發無訛
,對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為賭債之事實,則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事實,即難遽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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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斗簡字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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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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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12月31日│45萬元│96年2月28日│96年2月28日│CH765032│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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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2月31日│48萬元│96年2月28日│96年2月28日│CH765033│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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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12月31日│414,800元│96年2月28日│96年2月28日│CH765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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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