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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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2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2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6日於原告向訴外人承租而開
設之美容院內有妨害風化之行為,且為警查獲,致原告美容
院名譽受損,無法經營而結束營業,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
害:⑴店內外裝潢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⑵內部所
有美容設施150000元;⑶其他及名譽賠償100000元;共計50
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矧縱認被告因於原告所經營
之美容院內有妨害風化之行為遭警查獲,該被告之妨害風化
行為與原告之結束營業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
0000元,尚有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