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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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顏志成
特別代理人 顏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意識狀況不穩,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被告之女顏均如因而
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民國108年7月
19日裁定選任被告之女顏均如擔任被告本件訴訟事件特別代
理人。
二、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3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8年4月12
日具狀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5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特別代理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5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火焰溝橋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縣道與火焰溝橋口處時
,本應遵守該交岔路口處設置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竟闖紅
燈往前行駛,因而撞擊斯時沿彰化縣○○鄉○○○縣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由第三人 陳癸羽 駕駛 蘇思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
車受有車輛右前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經送
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下稱中智捷彰化廠)修復
,修復費用共計54,786元(含工資費用33,200元、折舊零件
費用21,586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因此,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略以:本件陳癸羽
駕駛系爭B車就系爭事故顯然有超速,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明顯未盡注意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
與有過失減輕賠償。另系爭B車遭撞擊位置為右前方車頭處
,故應以右前方車頭附近所受之損害,始與系爭事故有因果
關係,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竟包含托車飾蓋、前標誌、安
全帶駕駛座等零件項目以及左前 葉板金 、左前葉拆裝等工資
項目,是上開零件及工資項目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應
扣除,況工資請求33,200元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0日騎乘系爭A車沿火焰溝橋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縣道與火焰溝
橋口處時,撞擊斯時沿彰化縣○○鄉○○○縣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通過該路口由陳癸羽駕駛系爭B車,造成系爭B
車受有車輛右前車體受損,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完
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
,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系爭B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4,78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陳癸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及未盡注意義
務之過失,自得與有過失減輕賠償,且原告所請求之工資
太高以及部分零件更換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亦包含機車。被告於
106年5月10日騎乘系爭A車沿火焰溝橋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鄉○○○縣道與火焰溝橋口處時,闖紅
燈往前行駛,因而撞擊斯時沿彰化縣○○鄉○○○縣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由陳癸羽所駕駛之系爭B車,
造成系爭B車受有車輛右前車體受損等情,核與陳癸羽於
警詢指述:我駕駛ALR-7732號自用小客車沿148縣道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直行,對方闖紅燈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肇事
路口時,我閃避不及便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一致,並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被告於106年5月10日騎
乘系爭A車,闖紅燈沿火焰溝橋北往南直行,與陳癸羽所
駕系爭B車沿148縣道西往東直行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均
受損等語相符。
⒉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顏志成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二、陳癸羽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亦同本院認定。
堪認撞擊當時是被告騎乘系爭A車闖紅燈通過彰化縣○○
鄉○○○縣道與火焰溝橋口路口,因而撞擊斯時通過該路口
由陳癸羽駕駛之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右前車體受損等
情,堪以認定,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而被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雖抗辯陳癸羽有超速以及未有任何減速,而有過失等
語,然肇事處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肇事車
輛兩方為交岔、直行行駛時,應依照號誌時制計畫,以燈
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
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案發
陳癸羽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縣道○○○
○○○○○○○○號誌顯示綠燈),被告則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沿火燄溝橋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交通號誌顯示
紅燈),則依上開規則規定被告遇紅燈號誌時理應先行停
車在停止線後方等候,並應讓交岔向綠燈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詎被告竟疏未遵循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紅
燈的指示停車規定,而逕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口,
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其肇因原因,乃在於被告闖越紅燈之
行為,而陳癸羽既係綠燈直行行駛,屬在車道上行進中車
輛,路權優先,基於信賴原則實難期待陳癸羽對於被告闖
越紅燈可預先防範,故本件被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
行駛,為肇事原因。陳癸羽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
因素。至被告抗辯有關陳癸羽超速行駛及未減速等情縱屬
真實,此亦無關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路權」之論斷因
素,僅屬行政罰責任問題,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
⒋又被告主張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週邊視界學理及感知反應程
序、106年9月28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引用郭
毓琇(2015)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所碩士論文-反應時
間與事故過失責任關係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於101/9/27
、28,101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行車影像紀錄
器應用於車速推估之初探,陳癸羽斯時車速約為83公里。
然該等研究內容所得適用之事實是否與本件事實一致,而
得以適用本件,被告均未提及,卻僅引用該研究內容,即
遽認陳癸羽於本案有超速,本院實無法認定該等研究內容
得以適用於本件,而遽為對陳癸羽不利之證據。
⒌被告另主張原告所請求之工資太高以及部分零件更換與系
爭事故無關等語,然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合聯結成一整體
,撞擊點附近之其他車體或零件亦可能因受力而變形,各
零組件之拆裝亦非皆為獨立而無涉於他部分零件,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尚須修復托車飾蓋、前標誌、安全帶駕駛座
等零件以及拆裝左前葉板金、左前葉拆裝等處,應非與常
情相違,而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尚難採
信。
⒍被告答辯狀內雖有請求將系爭事故再送國立交通大學管理
學院鑑定,以釐清陳癸羽有無肇責等語,然本件依上述證
據綜合判斷既已足以認定事實等,故本院認並無再送鑑定
必要,故被告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自無從准許
。
㈢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34,836元,其中零件費
用106,526元,工資費用33,200元,此有中智捷彰化廠估
價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B車係於103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106年5月1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3月
,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295元,原告自得請求零
件費用21,586元,另工資33,200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等
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
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
54,78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之翌日起即108年7月26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