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吳鴻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99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前揭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尚屬
偏高,殊非公允,另考量被告被告遲延給付本息數額、遲延
給付時間長短,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年息15%計算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