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53號
100年度聲字第285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偉存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傷害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被告 曾國隆 被訴傷害案件,經扣押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等件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王偉存所有,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六號分別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若有應發還之扣押物,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